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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立大学校院校务基金管理及监督办法
【法规名称】?国立大学校院校务基金管理及监督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2004-08-13
【效力属性】?已修正
【正 文】
国立大学校院校务基金管理及监督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国立大学校院校务基金设置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各国立大学校院校务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以提升教育品质,增进教育绩效为目的,并应设校务基金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 。 管理委员会置委员七人至十五人,由校长任召集人,其中不兼行政职务之教师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一,必要时得聘请校外专业人士参与。委员任期二年,由校长遴选提经校务会议同意后聘任之。 第 3 条 管理委员会之任务如下: 一、学校教学、研究及推广所需财源之规划。 二、校区建筑及工程兴建所需财源之规划。 三、校务基金年度概算拟编之审议。 四、校务基金开源措施之审议。 五、校务基金经济有效节流措施之审议。 六、校务基金经费收支及运用之绩效考核。 七、第七条第一项收支管理规定之审议。 八、其他关于校务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事项之审议。 第 4 条 管理委员会得视任务之需要,分组办事;其组成方式,由各校定之。 管理委员会每学期至少召开会议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 管理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得请相关人员列席。 第 5 条 管理委员会所需工作人员,由各校现有人员派兼为原则。但为使校务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发挥最大经济效益,得进用专业人员若干人,其权利、义务、待遇及福利,由学校于契约中明定之。 前项但书之人事及行政费用,由校务基金中非属政府编列预算拨付之经费支应。 第 6 条 设置校务基金之学校,其一切收支均应纳入基金。学校或校内单位不得再申请筹设财团法人。 基金收支预算执行,应以有剩余或维持收支平衡为原则;如实际执行有短绌情形,学校应拟具开源节流措施,提报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各校应订定内部控制相关规章,据以建立及维持有效之内部控制制度,并由校长督促内部各单位执行。 第 7 条 各校应依本条例第十条但书规定订定捐赠收入、场地设备管理收入、推广教育收入、建教合作收入及投资取得收益之收支管理规定后,提报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教育部备查。 前项收入之范围如下: 一、捐赠收入:各校无偿收受动产、不动产及其他一切有财产价值之权利或债务之减少。 二、场地设备管理收入:各校提供场所及设施等,所收取之收入。 三、推广教育收入:各校依大学推广教育实施办法之规定办理推广教育及研习、训练等班次所收取之收入。 四、建教合作收入:各学校为外界提供训练、研究及设计等服务所获得之收入。 五、投资取得之收益:各校依本条例第七条之一规定所投资取得之有关收益。 第 8 条 前条第一项收支管理规定,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编制内教师本薪 (年功薪) 、加给以外之给与及编制外人员之薪资。 二、讲座经费支应原则。 三、教师教学及学术研究奖励支应原则。 四、出国旅费支应原则。 五、公务车辆之增购、汰换及全时租赁。 六、新兴工程支应原则。 七、因应自偿性支出之举借及其偿还财源之控管机制。 八、其他应规范经费之原则。 第 9 条 学校得以第七条所定收入及学杂费收入,支应编制内教师本薪 (年功薪) 、加给以外之给与及编制外人员人事费;其支给基准,由学校定之。 前项给与总额占收入之比率上限,由教育部拟订,报行政院核定。 第 10 条 校务基金之捐赠收入为现金时,应确实交付学校收受;为现金以外者,应确实点交,属不动产者,应办妥所有权移转登记。 前项现金以外之捐赠收入,应依财物登录作业程序处理,并由学校管理及使用单位每年实施定期盘点及不定期抽查。 第 11 条 学校收受之捐赠,应全数拨充校务基金,未指定用途之捐赠收入,由学校统筹运用;收受指定用途之捐赠,其用途应与学校校务有关。 学校收受之捐赠,不得与赠与人有不当利益之联结。 学校对热心捐赠者,得自定规定奖励之。 第 12 条 校务基金之场地设备管理收入,应由学校统筹运用,并得提拨一定比率分配至管理单位。 学校办理推广教育之经费,以有剩余为原则,并应衡量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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