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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当事人委托书的审查程度
关于当事人委托书的审查程度 篇一:关于当事人委托书的审查程度 nbsp;中国公证协会于2008年4月23日颁布《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的指导意见 》(下称意见),该意见属于民事程序法的范畴。 该意见第五条对公证处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的证明方式和审查内容设定了二种模式即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的,采取形式审查;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的,采取实质审查。第一种是基本原则即原则上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仅对委托人的签名(印鉴、指印)和签署日期进行证明,不对委托书的内容进行证明。第一种模式是例外规定或称特别规定是指在当事人或者接受房屋委托书的第三人有特殊需要的条件下,公证机构也可以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仅对委托人的签名(印鉴、指印)和签署日期进行证明,而且可以根据需要对委托人的委托行为进行证明,但这是一种选择性条款或称之为授权性条款,决定权在公证处, 这是实质性审查与形式性审查的授权或称为选择。这同时也就带来了公证的证明内容与审查责任大小的实质区别。而目前,一些公证员办理此类公证时并未对此进行区分,统一按照第一种模式处理即只是进行形式审查出具证明类公证书,并未能加以区分对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时,出具要素式公证书,从而可能对我们的执业风险带来隐患。为此,笔者你就此问题谈谈个人的一些观点,希望与同仁共同商榷。关键词:委托书、实质性审查、形式性审查 nbsp; 一、房屋委托书、委托合同公证的定义、法律特征房屋委托书的定义(意见第二条)为: 本指导意见所称的房屋委托书是指委托人为了授权他人代为办理房屋的购买、出售、互换、继承、受遗赠、租赁、抵押等事宜而单方签署的法律文书。房屋委托书公证,同样一份委托书,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签名、印鉴属实证明书公证,也可以申办委托书公证。前一种属于认证型事项公证,无需特别审查委托行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而后一种则属于公证型事项的范畴,需要对委托人委托行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根据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对处分房屋的当事人的处分权进行实质性审查。在申请受理阶段做好公证事项的定性工作,对审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具有不可替代的基础性作用。同样的申请内容,根据当事人办证目的与用途的不同,审查的内容和审查的程度可能就不一样。(一)委托书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委托人授权他人实施某种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第三款所列举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等四项公证项目,在公证行业内,此四项公证项目均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在公证实践中,对于此四项公证项目的证明方式均为证明当事人的签署行为,而对于文书的内容不予以证明。(二)委托合同公证是指公证机关依法证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签订委托合同的真实的活动。委托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约定由一方委托另一方处理事务,另一方承诺为之的契约。其中委托处理事务的人,称为委托人。承诺代为处理事务的人,称为受托人。委托(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1.委托的目的是处理或管理委托人的事务委托事项的范围很广,事务的种类并无限制,除法律另有规定或与人身关系密切的事项不得委托以外,其他事项均可委托,既可为法律行为,比如买卖、借贷等,又可为事实行为,比如保管财物等。委托具有一定的目的性,这一点与承揽相类似,然而承揽的目的性在于完成承揽工作,而委托的目的在于处理委托事务。委托的目的,虽由委托人决定,但受托人为达成这一目的在处理事务时往往有一定范围的决定权。2. 委托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委托人在选择受托人时,一般要挑选他所信任的人或者具有一定业务能力、专业知识和信誉良好的人来担任。而受托人出于对其声誉及利益上的考虑,在接受委托事务前,也要对委托人作出一定的调查了解。所以,委托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不仅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也体现了委托人对受托人的办事能力和良好信誉的估价与信任,并表明了受托人了解委托人和愿意为其办理一定委托事务的主观意愿。可见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正是委托关系得以成立的基础,这一点体现了委托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除法律或合同另有约定外,或者在紧急情况下出于保护委托人的利益不受损害的需要外,受托人应亲自办理委托事务,不得将委托事务擅自转委托给他人办理。3. 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劳务或服务委托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服务性合同,受托人以委托人的费用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与第三人发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委托人自己承担。但值得注意的是,雇佣合同也是以给付劳务为内容,与委托合同在理论上与实践上都极为类似,容易造成混淆。其实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两方面:其一,合同的目的不同。委托合同中受托人虽也给付劳务,但给付劳务只是实现合同目的的手段,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是以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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