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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在建设法治中国中的地位

司法在建设法治中国中的地位   法治中国的内涵非常丰富,包括依法治国、依法执政和依法行政。所谓“依法治国”,是指国家公权力(包括国家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等)的取得必须有宪法和法律的授予;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必须受宪法、法律规定的条件、规则、程序的制约;公权力行使发生的争议,必须由宪法、法律创设的相对独立于其他国家公权力的机关最终裁决。依法治国要求: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宪法第5条)。所谓“依法执政”,是指中国共产党对整个国家、社会事务的领导,必须遵守和遵循宪法和法律,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党的执政行为必须受宪法和法律的拘束。所谓“依法行政”,是指政府、政府部门和政府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行为,特别是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的行为,其行为权限、范围、方式、程序,均必须有法律根据,依法而为。很显然,依法治国包括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的内容。而且,没有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的保障,不仅依法治国无从实现,依法执政和依法行政也只能是空中楼阁。   法治中国的外延包括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法治中国”之所以包括“法治国家”而不是等于“法治国家”,是因为国家有两重含义,一是地域意义的国家,它是相对于地区或相对于世界而言,是指包括领土、人民和主权的实体,从而区别于一国之内的地区以及由国家和地区组成的世界;一是政治意义的国家,它是相对于社会而言,是指掌握和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国家机器、国家机关(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从而区别于由非政府的社会组织、社会团体组成的公民社会。法治中国本来只包括两个因素: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法治政府本来只是法治国家的构成要件,但由于这个构成要件特别重要,在法治国家整个构成要件中占有特别重要的地位:政府是国家公权力最广泛、最直接、最经常的行使者,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最广泛、最直接、最经常的联系,故人们常常将法治政府从法治国家要件中单列,并列为“法治中国”的三要素。   “法治中国”从逻辑上包含“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两大要素,政府即包含在国家的要素中,那么,执政党和司法在“法治中国”中处于什么地位呢?执政党在中国的地位比较特殊。中国共产党不同于一般外国的执政党。在我国,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虽然不属于国家机关,但也不同于社会组织和一般政党。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社会事务实行全面领导,直接行使一定的国家公权力(如对国家重大事务的决策,对国家各级领导干部的管理等)。因此,在法治中国中,中国共产党依法执政有着特殊的地位和作用。至于司法,无论中外,司法显然属于国家的范畴。但司法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却不完全同于政府,政府直接行使国家公权力,司法承担着对政府行使公权力行为予以监督的职能,承担着保障法治和法治政府运行的职能。另外,司法虽不属于社会,但它负责解决社会的矛盾和争议,保障法律在社会各个领域的运行。因此,司法对于“法治中国”的建设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会保障、促进“法治中国”的建设,而公正、高效、权威缺失的司法,会妨碍、迟滞“法治中国”的建设。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是法治中国建设的内容和保障   司法体制改革在法治中国建设中究竟有什么具体作用?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推进法治中国建设”一节中为什么给予司法体制改革以那么重要的地位?要弄明白这一点,必须分析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与法治中国建设和法治社会建设的特别关系。   法治国家建设可能有多种目标,多种标准,不同学者对之可能有不同的认识和解读。但是其中有两项目标和标准是绝大多数人的一般共识:一项是权力控制,即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一项是人权保障,公民的权利、自由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非依法不得限制或剥夺。   然而,要控制权力和保障人权,就必须有依法独立公正运作的司法。没有依法独立公正运作的司法,既不可能有效的控制权力,也不可能切实保障人权。如暴力拆迁、野蛮征收、对短信批评政府官员的公民实施劳教、将上访反映当地政府问题的公民关进“黑牢”、将拍摄违法执法行为的路人或记者殴打致伤、致残、甚至致死等等。如果我们有依法独立公正运作的司法对公权力的这些种种滥用予以制约,有依法独立公正运作的司法对公权力滥用的被侵害人予以救济,其恶劣情形会得到大大抑制和缓和。遗憾的是,我们的司法受行政的干预太大,受地方的制约太多。正是因为如此,这次三中全会毅然决定:改革现行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并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以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法治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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