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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中标通知书属于要约

发中标通知书属于要约 篇一:中标通知书 什么是中标通知书,其法律效力如何?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中标通知书的性质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迅速(如有的国家和地区规定为10日内)将中标结果通知中标人及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就是向中标的投标人发出的告知其中标的书面通知文件。我国《合同法》规定,订立合同采取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内容具体,且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据此可以认为,投标人提交的投标属于一种要约,招标人的中标通知书则为对投标人要约的承诺。 (二)中标通知书的生效及合同的成立 《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这就是承诺生效的“到达主义”,即:中标通知书发出时生效,对中标人和招标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理由是,按照“到达主义”的要求,即使中标通知书及时发出,也有可能在传送过程中并非因招标人的过错而出现延误、丢失或错投,致使中标人未能在投标有效期内收到该通知,招标人则丧失了对中标人的约束权。而按照“发信主义”的要求,招标人的上述权利可以得到保护。本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表明本法也采取“发信主义”。 《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中标通知书发出时,即发生承诺生效、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所以,中标通知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招标人不得改变中标结果,投标人不得放弃中标项目。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变更中标人,实质上是一种单方面撕毁合同的行为;投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则是一种不履行合同的行为。两种行为都属于违约行为,所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此外,本法还规定可以对违约方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篇二:中标通知书对谁具有法律效力 中标通知书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 建设工程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确定了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以后,建设单位却又以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为由,拒不履行招标的承诺时,房产公司是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但其所应承担的责任是违约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这就涉及到中标通知书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问题。 例如,2002年11月,某房产公司就一住宅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某建筑公司与其他建筑公司共同参加了投标。结果由某建筑公司依法中标。2002年12 月,房产公司就该项工程建设向建筑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根据房产公司提出的为抓紧工期,先做好施工准备、后签工程合同的要求,建筑公 司进行了施工准备,并配合完成了项目的开工仪式。但是,工程开工后,还没有等到正式签订承包合同,双方就因为对合同内容的意见不一而发生了争议。2003 年3月,房产公司明确函告建筑公司:“将另行确定施工队伍。”经过多次协商不成,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房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在法庭上,建筑公司指出, 房产公司既已发出中标通知书,就表明其对建筑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的要约已经承诺且生效。根据《合同法》第25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规定,双方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已经成立。因此,房产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但房产公司辩称:虽然已发了中标通知书,但这个文件并不产生合同效力,且双方的合同尚未签订,因此双 方还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房产公司有权另行确定合同相对人。法 院依据双方招标投标文件进行调解,后由房产公司补偿建筑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00余万 元。 据了解,目前建筑市场上类似的案件并不少见。招标投标交易方式在建设工程领域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与房地产开发商、施工单位和其他主体的切身利益息息相 关。招标投标的实质就是通过竞争的方式缔结交易合同,而招标投标的过程在本质上就是合同订立的过程。 要回答前述问题,我们必须清楚以下问题: 一、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 《合同法》第13条规定,订立合同采取要约和承诺的方式; 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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