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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通知书的法力性质
中标通知书的法力性质 篇一:中标通知书的法力性质 nbsp;引言 nbsp;《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但是《招标投标法》并未明确中标通知书法律效力的性质和毁标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中标通知书发出以后,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是否生效?如果招标人或投标人拒绝签订书面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对此,在学术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有: nbsp;第一种观点认为,中标通知书是招标人对中标投标人的一种承诺,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关于“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之规定,按《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中标通知书一经发出,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招标人一旦发出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合同即告成立并生效,任何一方毁标,均应承担违约责任。 nbsp;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中标通知书是招标人对中标投标人的一种承诺,但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和《建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在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三十日内签订书面合同。中标通知书作为承诺发出,在书面合同签订之前,合同尚未成立,其效力仅在于招标人或中标人获得了与对方按照中标通知书内容签订书面合同的权利,双方均应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要求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任何一方毁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nbsp;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nbsp;2004年6月4日,潍坊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建造综合楼工程而公开招标,工程质量要求为优良。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华居建安公司)以215万元投标。同年6月8日,经协商一致,某公司与华居建安公司就该综合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开工日期:2004年6月10日,竣工日期:2004年10月10日,合同价款为190万元,该合同于2004年6月18日经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筑工程管理局审查并备案。2004年6月9日,某公司给华居建安公司下发《中标通知书》,确定华居建安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为215万元,工期自2004年6月10日开工,2004年10月10日竣工,工程质量要求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优良标准,并要求华居建安公司于2004年7月8日17时前到某公司处签订合同。但华居建安公司并未到某公司处签订合同,并于同年6月10日开始施工,至2005年5月30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截至2005年6月9日,某公司共付工程款1660900元。华居建安公司于2007年5月29日起诉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某公司以中标价结算工程欠款45985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行为虽不规范,但不能因此确定2004年6月8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为“黑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190万元与原告结算工程价款。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判决以中标通知书中的215万元作为结算价,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中级法院终审认为,在确定中标人前,双方曾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确定的工程款系190万元,工程质量合格,与中标通知书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存在实质性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就招标的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也就是说如果事先已就实质性问题谈判并达成私下协议,一是不仅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这一强制性规定,而且其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和行政监管;二是扰乱了建筑市场秩序,同时也严重侵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招标投标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性质系“阴合同”,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应依《中标合同》的工程款为结算依据。招标投标法制定的目的是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不论是否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只要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就要遵守《招标投标法》实体上和程序上的相关规定。终审判决按《中标通知书》上的215万元作为结算价格。 nbsp;二、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 nbsp;《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广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nbsp;根据上述规定,招标人的招标公告是要约邀请,投标人投标属于要约,招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实质上是招标人对其选中的投标人的承诺,是招标人同意投标人要约的意思表示,其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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