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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小区物业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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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市场经济下的物业管理具有重要的地位,不仅涉及物业区域维修养护、安全防范、环境卫生、绿化美化、车辆管理等多方面公共服务,而且影响市民工作生活的质量、社会安定,更关系到现代化城市建设。物业管理因此牵涉多方面关系,包括房地产生产、流通、消费领域的众多参与者,既有业主、开发商、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平等的民事关系,也有相关政府部门对物业管理企业监督的行政关系。在复杂的各种关系中,通过立法明确各方主体:政府、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商的地位、作用、权利义务,使物业管理有法可依,避免纠纷的产生或把纠纷解决在初期,促进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
一、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法律界定
(一)物业:
随着物业管理的发展,物业已成为有确切定义的规范化术语。一般认为,“物业”指已经建成并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所属配套设施与场地,由以下四个部分构成 :(1)建筑物本体(2)附属设备(3)公共设施(4)建筑地块。《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二)住宅小区物业:
所谓住宅小区物业的界定,是指如何区分A小区与B小区的边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对待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的一贯原则是,不经取得土地使用权,不得进行地上建筑;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定着物所有权转移时,连同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合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住宅小区物业具有以下法律特点:1.房屋所有权具有多业主。2.土地具有共用性。3.小区配套房屋产权具有模糊性。
(三)住宅小区物业管理: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是对住宅小区作为房地产的物业管理。业主通过选聘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专业物业公司,由业主和物业公司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多年来,我国司法、规划和房地产管理机关都是按照这一原则,处理有关房地产权属问题的。上述原则体现在相关宪法和法律条文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条规定 “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11条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物业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由于开发商不同,规划不同,各个小区的容积率、绿化率、配套设施的完善程度都各不相同。如果根据一定的评价指标将住宅小区划分为好、中、差的话,就会出现相邻小区实际上处在不同居住环境等级中,不同小区的业主购买房屋的价格也不同。一个小区的业主出高价买了住房和与之配套的设施、环境,让他的小区与居住环境较差的小区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显然他对配套设施、绿化、土地使用权的权利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
所以,对住宅小区物业的法律界定,应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合适级别以收取物业服务费用,以当前中央提出的建立和谐社会为指导原则,把事情做细做好
二、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物业公司财务公开化、增加透明程度不够
管理预算年度期间 ,对物业公司每月报送的财务报表,一般指管理费收支表、管理费用支出明细表和资产负债表,进行相关指标分析,发现有例外费用和不合理费用的存在。
业主委员会代表应当进行适当地凭证抽查,特别对超预算执行的费用支出,根据年度预算各项指标与年度报告相关指标进行一一分析对比,分析各指标产生偏差的原因,来确认收支费用情况发生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对产生的盈亏做好记录,为审批下年度管理费预算提供参考依据。
(二) 业主委员会成立的数量少,履行职责不力
《条例》第11条明确规定:“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第10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是,由于《条例》对此并未做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规定其不成立或不备案的法律后果,从而造成了某些地区(尤其是中西部地区)业主委员会数量极少的现状。据调查,郑州市的物业管理公司大大小小已达400余家,物业管理行业已初具规模。然而,全市1000多个住宅小区,有近80%的房地产开发商和物业公司是“父子”关系,即物业管理公司是由开发商派生的,他们当然不积极支持让将来成立的业主委员会挑刺。因此仅有不到十分之一的小区成立了业主委员会,与住宅小区的数量相差悬殊。据查40%的物业纠纷源于开发商的遗留问题,建议在选聘业主委员会之前的物业费用由开发商承担,好处在于:在经济利益的带动下,开发商会竭力避免因商品房质量问题而发生物业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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