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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服务费收取保管及运用办法
【法规名称】?商港服务费收取保管及运用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2003-05-14
【效力属性】?已修正
【正 文】
商港服务费收取保管及运用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商港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商港管理机关应就入港之船舶、离境之上下客船旅客及装卸之货物,依本办法之规定,收取商港服务费。但下列商港,免予收取: 一依离岛建设条例由中央政府或离岛建设基金编列预算兴建者。 二公私事业机构自行投资兴建者。 第 3 条 商港服务费之收费项目,分为船舶、旅客、货物三项,其缴纳义务人分别为船舶运送业、离境旅客、货物讬运人。 第 4 条 国际航线之船舶,按下列规定择一缴纳船舶商港服务费:一按航次逐次缴纳:依该船舶每次入港时之总登记吨位,以每吨新台币零点五元计收。 二按期缴纳:依该船舶总登记吨位,于船舶入港前,以每吨新台币一点五元计收;每期有效期间为自船舶入港之日起算四个月。入港前未缴纳者,依前款规定按航次逐次缴纳。 国内航线之船舶商港服务费,按前项费率之四成计收。 第 5 条 旅客商港服务费,于该旅客每次离境时,以新台币四十元计收。 第 6 条 国际航线之货物商港服务费,按散杂货、整柜货、并柜货三类,依下列规定收取:一散杂货及整柜货:依附表之规定计收。二并柜货:依该货柜内不同货物之计费吨数量,以每吨新台币八十元,分别计收;其每一笔报单应缴纳金额,依附表所定整柜货二十尺以下 第三等级费率计收之金额为限;不足新台币一百元者,不予计收。 国内航线之货物商港服务费,依国际航线之货物商港服务费费率之四成计收。 第 7 条 下列入港之船舶,免收船舶商港服务费: 一政府使用之公务船舶或经政府征用或雇用之船舶。 二经商港管理机关认定确属运载救济物资之船舶。 三因避难、接受检查、加油或加水而入港之船舶。 四为紧急医疗求助或机件抢修而入港之船舶。 五总登记吨位为七百吨以下之船舶。 六购入或出售专供运输使用之船舶。 第 8 条 下列离境旅客,免收旅客商港服务费: 一总统、副总统及其眷属。 二享有特权待遇之外国机构、国际组织之人员。 三政府驻外机构之人员。 四不足二岁儿童。 第 9 条 下列货物及容器,免收货物商港服务费: 一总统、副总统使用物品。 二驻在中华民国享有特权待遇之外国机构、国际组织及其人员之公用或自用物品。但以各该国对中华民国给予同样待遇者为限。 三外交机关之外交邮袋。 四政府驻外机构人员所携带之自用物品。 五军事机关保管之军用武器、装备、车辆、舰艇、航空器与其附属品及专供军用之物品。 六政府机关或公益、慈善团体赠与或受赠之救济物资。 七办理退货复运进口之外销品。 八转口货物。 九纯供容器使用且非以买卖或租赁为目的之空货柜。 第 10 条 依前三条规定免收商港服务费者,无法由商港服务费收费系统辨识时,缴纳义务人得于商港管理机关填发商港服务费缴纳单前,或商港服务费缴纳单送达缴纳义务人之翌日起十日内,检附证明文件,向商港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免收范围者,准予免收。 第 11 条 国际航线货物商港服务费,应由缴纳义务人于货物进出口时,向商港管理机关办理申报。 商港管理机关为收取前项货物商港服务费,得经由通关网路连线接收进出口舱单及自海关连线接收进出口货物放行通知讯息等之必要计费资料,制作国际航线货物商港服务费申报单,并于核定后填发国际航线货物商港服务费缴纳单。 前项所需计费资料,缴纳义务人或其业务代理机构,亦得经由其他网路连线提供。 缴纳义务人未依前二项规定提供申报资料者,应检附进出口报单填具国际航线货物商港服务费申报单,向商港管理机关办理,并由商港管理机关于核定后填发国际航线货物商港服务费缴纳单。 国内航线货物商港服务费之申报,应由缴纳义务人或其业务代理机构于船舶装卸货物时,填具国内航线货物商港服务费申报单,向商港管理机关办理,并由商港管理机关于核定后填发国内航线货物商港服务费缴纳单。 第 12 条 商港服务费之收取作业,由商港管理机关办理,并由缴纳义务人以下列已开办方式缴纳: 一商港管理机关临柜现金缴纳。 二指定金融机构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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