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章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问题11技术报告.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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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问题 提纲 农民合作组织面临的问题 农民合作组织立法的国际经验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的若干理论问题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立法模式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与政府关系 据有关部门统计,中国农民合作社和农产品行业协会的总数已经超过15万个。主要是各种形式的专业协会、专业合作社和股份合作社。 专业协会是一种比较松散的合作经济组织形式。多数专业协会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为社团组织。农民专业协会约占65%,专业合作社约占35% 中华全国供销社总社的粗略统计,截至到2003年底,全系统内的专业合作社超过1.4万家。其中,种植业、养殖业、以及其他行业所占比例依次为44.70%、15.35%和39.95%,入社农户达到351.14万人,入股金额13.6亿元 中国科协的统计,到2003年底,我国农村各类专业技术协会达99968家,拥有会员约773万人。其中,县级农村专业技术协会9万余家,占协会总量的90%以上。 东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开始向企业化的农产品营销合作社的方向迈进 中西部传统农区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大多仍然停留在以技术服务性的民间协会为主的发展阶段上 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的初步统计,目前各类产业化经营组织带动农户的数量已经达到了7200万户,占全国农户总数的30.5%。9万余家农业产业化经营组织中,龙头企业带动型占44%,中介组织带动型占34%,专业市场带动型占10%,其他类型占12%。其中,中介组织以专业合作社为主体,并且其经营规模明显上升。 农业产业化组织与农户的联结方式中,合同方式占51.9%,合作方式占12.6%,股份合作方式占13.3%,其他方式占22.2%,在合作和股份合作方式的联结方式中,其组织载体大多是采取了合作社的形式。 农民领办人在各种创办人中所占的比例呈上升态势 政府(部门)牵头兴办的合作社比例则呈下降态势 基层政府逐步退出合作社的经营领域已经成为一个基本的大趋势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制度、政策、舆论环境日渐宽松、但实质性问题仍待突破 没有建立起社员所有的产权制度,存在产权不清的问题 没有形成社员控制的决策机制和利益分配机制,内部人控制合作社运作,普通社员的参与度低 政府干预较多,许多合作社经营对政府的依赖性过强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不明,使其难以进入市场进行商品经济活动 无法可依,成立合作经济组织困难。由于缺乏相应立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成立应具备什么条件,遵循什么样的成立程序,主管部门是哪个部门,均无法可依,使得其无法找到成立途径 缺乏制度设计,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管理混乱,导致各部门之间、成员与组织之间责权利不清,效率低下,有的合作经济组织甚至成立不久即瘫痪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难以获得政府的扶持 1950年刘少奇主持拟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草案)》,1995年国务院将《供销合作社法》列入1996年立法计划中的第二类。 2003年5月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致函国务院,建议设立《合作社法》、《供销合作社法》或《农业专业合作社法》立法项目。 2003年十届人大第一次会议有制定《农村专业经济组织法》议案的提出,同年12月十届人大常委立法规划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列入本届人大五年任期内第二类立法规划。至此,《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正式纳入立法进程。 二、国外经验 英国在1852年颁布了世界的第一部合作社法——《工业及互助会法》(Industrial and Provident Societies Act) 经过150余年的发展,合作社在世界各国普遍取得了专门的法律地位。亚洲国家中只有中国和朝鲜尚未制定合作社的法律。 三种类型立法模式 综合单独立法模式 分业单独立法模式 统一适用民商法模式 不管各国合作立法的模式如何,在合作社的法律规定中明确合作社的合法地位、保护合作社的合法权益、制定对合作社的各种税收减免优惠、提供注册及信贷上的便利、给予财政补贴或扶持、以及从反垄断法中豁免出来等,是许多国家合作立法中、特别是亚洲国家所采取的做法。 三、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的若干理论问题 关于农民的概念 《辞海》解释是:农民是“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者,封建社会的主要生产者。在资本主义和殖民地、半殖民地社会,主要指贫农和中农。在社会主义社会,主要指集体农民。” 合作社的界定 合作社是法人组织,是经济实体 合作社应当使社员尽可能多的获利 合作社有可供支配的财产 合作社有不同于企业的内在规定性, 农业合作社的主体是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广大农民 社员资格的界定 一种主张实行封闭性的社员资格 另一种主张是实行开放性的社员资格 合作社的界定 合作社具有社会团体的性质,是一个团体 合作社具有经济组织的性质,是一个合作企业 尽管有些合作社从对外经营活动看,与公司没有区别,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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