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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抢劫罪中“当场”的认定 内 容 摘 要 在司法实践中,抢劫罪中的“当场”一般从两个方面来把握:一是时间要求,抢劫暴力实施的时间,必须是在行为人着手实施的抢劫过程之中,而不能是在抢劫的着手行为之前,也不能在劫取财物之后,同时,暴力实施之时必须是在受害人或相关人正在现场之时,而不能是他们尚未到达现场或者已经离开现场。二是空间要求,必须是行为人、受害人、财产或物品所在的现场同处一个空间。行为人、受害人、财产,共同构成三位一体的空间。笔者认为,这是对“当场”的一般理解,是正确的,司法实践中也较容易把握。但是我们对“当场”的含义不能绝对地、简单地理解为只能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而不能在另一时段、另一地点。“当场”还存在特殊情况,这个特殊情况就是“当场”存在着时间的延长、空间的延伸,因此也可以是发生在彼时、彼地。在形形色色的抢劫犯罪中,行为人取财可能不是一次完成的,其取财行为有可能被分为几个阶段来完成,也就是在犯罪的第一阶段为劫财作一些预备工作,如“踩点”、排除障碍等,其取得财物往往是在第二阶段实现的,也可能分几次完成,可能在现场取得一部分,又在约定的其他地点再交付一部分,即其取得财物的时间可以存在数次,其取得财物的地点也可以存在数个。当然,这里时间的延长和空间的延伸,不是没有限制的,它必须与其前面的手段行为存在直接的、必然的联系,是一个完整抢劫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其行为在实质上还是暴力的延续。 【关键词】关键词:抢劫罪;犯罪未遂;犯罪既遂;转化型抢劫罪 【Key words】: Crime of pillage;Attempt of crime;Accomplishment of a crime;Crime of transformed robbery ] 引 言 虽然《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并未表述“当场”一词,但无论是在刑法理论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认为构成抢劫罪必须要具备当场劫取财物这一构成要件,否则,就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敲诈勒索罪或其他罪名。但如何理解和界定“当场”,至今尚未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加以规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产生歧义。 1、抢劫罪的概念及相关法律规定 抢劫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令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虽然《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并未表述“当场”一词,但无论是在刑法理论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认为构成抢劫罪必须要具备当场劫取财物这一构成要件,否则,就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敲诈勒索罪或其他罪名。但如何理解和界定“当场”,至今尚未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加以规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产生歧义。 2、“当场”的具体解析和理论认定 2.1 案例分析 2002年5月,被告人蒋某某为非法占有邻居一对老人财物,傍晚以挑水、打扫卫生为由进入其家,并乘无人注意之机,将随身携带“毒鼠强”分别投放在碗橱内的剩饭、剩菜中,后翻窗逃离现场。次日晨,二位老人因食用被告人投毒的剩饭、剩菜当场死亡,被告人到达现场后,发现二人死亡,因胆怯而未进一步实施劫财行为。该案如何定性,由于对“当场”法律含义的理解不同而产生出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是被告人蒋小亮虽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投毒后并未当场劫取财物,而是在被害人死亡后,再次到达犯罪现场准备劫财,不符合抢劫罪中“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其他手段”的规定,加之未进一步实施劫财行为,只有故意杀人的目的和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劫财未果可以作为量刑加重情节。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被告人的最终目的是劫财,投毒杀人只是抢劫的一种手段,虽然投毒与实施劫财有时间间隔,但从整个抢劫过程来看,仍然属于当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2关于“当场”的理论认定 正确理解抢劫罪中关于“当场”的含义及其认定依据就成了本案定性的关键。“当场”一词,在《辞海》中的定义是指“正在发生事件的现场”。在司法实践中,抢劫罪中的“当场”一般从两个方面来把握:一是时间要求,抢劫暴力实施的时间,必须是在行为人着手实施的抢劫过程之中,而不能是在抢劫的着手行为之前,也不能在劫取财物之后,同时,暴力实施之时必须是在受害人或相关人正在现场之时,而不能是他们尚未到达现场或者已经离开现场。二是空间要求,必须是行为人、受害人、财产或物品所在的现场同处一个空间。行为人、受害人、财产,共同构成三位一体的空间。笔者认为,这是对“当场”的一般理解,是正确的,司法实践中也较容易把握。但是我们对“当场”的含义不能绝对地、简单地理解为只能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而不能在另一时段、另一地点。“当场”还存在特殊情况,这个特殊情况就是“当场”存在着时间的延长、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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