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法资料.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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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国际货物买卖法 第一节 概述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即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而货物买卖合同就是卖方为了取得金钱上的对价而把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买方的合同,货物一般仅指有形动产,而不包括股票、债券,流通票据和其他权利财产,以及不动产和劳务等。判断一份货物买卖合同是否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键在于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否处于不同的国家和地区,而并非国籍。 二、各国国内买卖法概要 大陆法系国家均以成文法为其主要法律渊源,故买卖法也多系成文法分布于其民、商法典之中。在采取“民商分离”的国家,如法国、日本、德国等,除民法典中规定买卖法内容外,在商法典中也对商事买卖进行规定;民法为普通法,商法为特别法,民法中的规定普遍适用,但若商法中有特别规定,则应优先适用商法规定。而采取”民商合一”的国家,如意大利、瑞士、在其相应的民法典(意),债务法典(瑞)中规定了与买卖相关的法律。 英美法系国家以判例法为主,不存在民法、商法之分,也就没有专门民法典和商法典。买卖法既体现在判例形成的普通法中,也有关于买卖的单行法规,英国1893 年的《货物买卖法》(1994 年修改为《货物提供与销售法》),即是英美法系最具影响力的买卖法单行法规。 1906 年,美国以该法为蓝本制定了《统一买卖法》,后又于1952 年起草新的《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UCC)并在第二篇专门规定买卖法律。但美国各州享有广泛的立法权,故该法典仅有示范性质,供各州自由采用,目前为止,除属大陆法系的路易斯安那州外,其他州均已立法采用该法,该法在美国国内货物买卖及国际货物买卖领域影响巨大。 中国的情况较为特殊,因中国民法制度不健全,目前仍没有《民法典》,而且并无真正意义上的商法。关于买卖的法律散见于《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第九章《买卖合同》。 三、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 由于两大法系关于合同的立法差别较大,为了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一些国际组织试图拟定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统一法,先后有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1930 年开始拟订,1964 年海牙会议上正式通过的《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的公约》和《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并于1972 年8 月23 日起生效,但因加入这两项公约的国家较少,未能真正起到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效果。1978 年完成修订,于1980 年维也纳联合国外交会议上讨论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总结修改了前两项公约,并尽量缩小两大法系的差距,于1988 年1 月1 日生效,现已成为影响最大的国际货物买卖法律公约。我国已于1986 年12 月成为公约的缔约国。 我国在成为《公约》缔约国的同时,提出了两项重大保留: (1)关于合同形式的保留:《公约》第11 条规定买卖合同无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或者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其他条件的限制。为了交易的安全起见,我国只承认书面形式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才有效,后来的《涉外经济合同法》亦采取这一合同要式的原则。1999年新颁布的《合同法》虽采取不要式原则,但对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在司法、贸易实践中仍采用书面形式; (2)关于适用范围的保留:公约旨在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故尽可能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在第1 条第1 款规定了两项内容:①缔约国之间的货物买卖适用于该公约;②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时再适用于该公约。对于后一项规定,我国提出了保留,即我国只承认中国商事主体与缔约国商事主体所订立的合同适用于该公约,或者双方当事人营业地均为公约缔约国。 《公约》并非规定了货物贸易的所有方面,而只涉及到合同的成立、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及违约救济以及风险转移,并未规定合同的效力,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以及产品责任等。《公约》对”货物”也有一定的限制,公约第2 条明确规定,不适用于下列买卖:①供私人和家庭使用的买卖合同;②以拍卖方式进行的买卖;③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进行的买卖;④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买卖;⑤船舶或飞机的买卖;⑥电力的买卖。另外,《公约》的适用不具有强制性,即使按公约第1 条规定应适用公约,但双方当事人亦可在合同中排除公约的适用,而选择其他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但当事人在合同中所选用的贸易术语并不认为排除公约的适用,因为贸易术语并未规定合同的成立,违约及违约救济等方面的问题,二者是相互补充的。 四、国际贸易惯例 与国际货物买卖相关的国际惯例主要有《1932 年华沙-牛津规则》,《1941 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和《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现行的为2000 年版本)。这些惯例在风险转移、买卖双方的义务、责任等方面亦有相应规定,尤其是《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INCOTERMS 2000》)。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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