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亲属权的理解.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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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亲属权的理解

浅谈对亲属权的理解   王卉   (一)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某区大格镇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素荣,女。卢素荣父母双亡,只有一个聋哑的弟弟叫卢尔利。原姐弟俩住在沈阳市某区大格镇村。后来姐姐卢素荣出嫁到邻村。弟弟的生活除了姐姐,村委会也负责照顾。卢尔利因为智力的原因和聋哑问题,早就辍学。后来跟他人学了不良习气,因为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在辽宁省高山子监狱服刑。在其服刑期间,于2004年1月23日突发心脏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04年1月30日,高山子监狱派工作人员到卢尔利居住地大格镇村查找卢尔利生前亲属,大格镇村民委员会当天的值班人员在明知卢尔利有一个姐姐的情况下,出具了“卢尔利本人父母双亡,无亲人”的虚假证明材料,该监狱据此证明材料将卢尔利尸体火化。2004年3月17日,卢素荣到监狱探望卢尔利时得知卢尔利已死亡。卢素荣认为大格镇村民委员会的行为已侵害其合法权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村委会故意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行为,已侵害了卢素荣的合法权益,致使其对其弟弟卢尔利的死因产生合理的怀疑。由于卢尔利的尸体已火化,失去要求狱方重新检验的机会,对卢素荣来说是遗憾,同时也造成了较大精神伤害,以精神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判决大格镇村民委员会赔偿卢素荣12000元。   (二)   本案原审法院认定案由为精神损害赔偿纠纷。何为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是指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首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当中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案由。如果给他人造成精神痛苦,所涉及的赔偿都确定为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就会如同一个大筐,但凡侵权,造成精神痛苦就定为精神损害赔偿纠纷,就不需要确定其他案由;而且只定精神损害赔偿纠纷,也不能准确表达出该案的特点。其次,精神损害不是一种权利类型,它反映一种民事权利受侵害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它是依附在某种权利之上的,是某种权利受侵犯后所造成的后果,包括给权利人造成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痛苦的损害。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前提是民事侵权案件涉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双方纠纷争议的是是否侵害某某权利,案由应当定侵犯某某权利,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能认为案由就是精神损害赔偿纠纷。   那么本案卢素荣在起诉时称因为村委会出具的说明,使卢素荣没有在弟弟死亡前见到弟弟最后一面,成为终生遗憾,而且使卢素荣心里总是有一些疑团,怀疑监狱在弟弟死亡的事情上做了手脚,造成极大伤害,至今精神恍惚,夜不能寐,恶梦不断,也剥夺了卢素荣的知情权。村委会则认为卢尔利在监狱服刑期间死亡与否的知情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范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费于法无据,应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对卢尔利死亡的知情权,根据监狱法55条规定,监狱负有告知罪犯家属罪犯死亡的告知义务。那么本案是否侵犯知情权?民法对此无明文规定,但是在相关法律、法规中,通过对负有法定的义务的自然人或者法人规定出现某种情形,负有告知义务的方式,来体现知情权。如患者对病情有知情权,医院的医生有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负应履行的告知义务;监狱负有告知罪犯家属罪犯死亡的告知义务等。按照一般人的观念来理解,卢尔利死亡,监狱负有告知义务,村委会得知卢尔利死亡的消息,也应当告知给卢素荣,卢素荣有知情权。但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理解,知情权的双方当事人,一般双方有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方负有告知义务,而本案村委会与卢素荣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村委会知道卢尔利死亡的消息,可以告诉也可以不告诉卢素荣,村委会没有法定义务必须告诉,因此不符合知情权的法律特征。   (三)   卢素荣的诉讼请求是损害赔偿的侵权之诉。那么就要看村委会侵犯了卢素荣什么权利?卢素荣与卢尔利是姐弟关系,属民法上规定的亲属关系,首先本案没有侵犯财产权,那么就是人身权,又属于人身权中什么权利呢?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都属于救济精神损害的方式,但是最有力的救济方式是金钱赔偿。精神损害主要以财产作为对损害的救济手段。其基本功能是填补损失。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民法通则仅规定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在审判实践中,以司法解释关于侵权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形式将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以及身份权等纳入到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救济的权利就比较周全了。   本案卢素荣与卢尔利之间的关系属身份关系,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特定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一种民事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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