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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doc
永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规范行政处罚暂行规定
为了规范办案机构执行行政处罚行为,全面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市工商局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职责权限
第一条:检查大队、工商所为县局办案机构,工商所负责办理本辖区案件,检查大队负责办理县局指定案件。检查大队和工商所因办案权发生争执时,由局长、分管局长指定办案机构。
集中吊销营业执照及违反登记管理规定案件,由注册管理股依法办理。
机关股室履行指导、协调、检查、监督、服务的职能,不具体办理行政处罚案件。
第二条:实行主办人负责制,即一人主办,一人或多人协办,重大、疑难案件必要时可成立专案组。
第三条:县局成立由县局党组成员、办案机构负责人、法制机构负责人、公平交易负责人组成的案件审核委员会,负责对县局的大要案和疑难案件集体研究和审理工作。
下列案件需要集体研究和审理:
(一)、大要案和疑难案件;
(二)、法制机构与办案机构意见不一致的案件;
(三)、责令当事人停产停业和吊销营业执照的案件;
(四)、涉及全县重大招商引资项目或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
(五)、需要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集体研究的案件;
案件的集体研究和审理,由法制机构向分管局长、局长提出建议,局长决定。研究案件时案件主办人汇报案情和提出意见,研究情况由办案机构制作《案件讨论记录》,参加人员均需在《案件讨论记录》上签字。
第四条: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省、市工商局有关规定,工商所对以下案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
(一)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作出1000元以下罚款或没收非法所得的案件。
(二)对集市贸易中违法行为的案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工商所可以以自己名义作出处罚的其他案件。
第五条:以下违法案件应报送县局审批立案查处。
(一)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
(二)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案件;
(三)外商投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的案件;
(四)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擅自开办市场的案件;
(五)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擅自举办展销会的案件;
(六)限制竞争、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案件;
(七)传销及变相传销案件;
(八)涉外商标、涉外广告违法案件;
(九)涉外驰名商标、著名商标违法案件;
(十)吊销营业执照案件。
其中(三)、(六)项按规定报送市局审批。
第六条: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省、市工商局关于工商所权限问题的有关规定,给合我县实际,工商所可以以县局名义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对公民个人作出处罚金额在100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作出处罚金额在3000元以下的处罚决定。
二、发案、立案、销案
第七条:办案机构发现案源应及时登记、及时上报,严禁有案不接,有案不立,有案不查。需要对商品进行抽检和接到举报的重大案件应先向分管局长或局长汇报,由县局统一安排,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越权办案。
第八条:办案机构认为必须上报县局批准立案调查的,应及时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相关材料,当日上报分管局长签批意见,指定主办人和协办人,并报法制机构备案。逾期应书面说明理由,否则法制机构不予审核。
第九条:报县局立案的案件,经调查取证,发现违法行为轻微或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需要销案的,应将有关调查材料报送县局审批,由办案人员填写《销案审批表》并报分管局长批准后撤销案件,并向法制机构备案。
以工商所名义立案的案件,经调查取证,发现违法行为轻微或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需要销案的,由办案人员填写《销案审批表》并报所长批准后撤销案件,并向工商所法制员备案。
检查大队办理的案件,应在处罚决定作出后同时将处罚决定书副本抄送当事人经济户口所在地工商所备案,工商所应对当事人进行案后回访。
三、调查取证、核审监督、审批决定
第十条:案件实行调查取证、核审监督、审批决定三权分离。
第十一条:查办案件实行主办人负责制,立案后,主办人应按照《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查处经济违法违章案件主办人负责制实施办法》规定的职责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
第十二条:案件主办人应于15日内把案件调查完毕,提请办案机构负责人组织书面审议,办案机构负责人应于2日内审议完毕,由案件主办人把调查终结报告,草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交由法制机构书面审核,法制机构应于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第十三条:案件实行分级核审制度。报送市局审批案件由法制股初审,报送县局审批案件由法制股核审。以工商所名义的案件由工商所法制员核审。
第十四条:报送县局审批案件经法制机构核审后,由案件主办人上报分管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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