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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退出制的人认为:(1)被告可以更具体的知道自己在以后的单独诉讼中可能要面对多少集团成员。(2)退出制为那些因为在社会上、智力上或心理上处于劣势的,因此不能采取积极的措施加入诉讼的人提供了接近司法救济的机会。(3)增加了效率、避免了重复诉讼。(4)保护措施可以阻止“强制加入”。(5)沉默的意义是不明确的,并不意味着不关心或缺乏兴趣,因此集团成员不应该因为没有在诉讼的早期行动而被否定本应从集团诉讼中得到的利益。 支持加入制的人认为:(1)一个人可以不经过他人的明确授权就代表他人进行诉讼的做法是不可思议的。(2)缺席的集团成员可能因获知诉讼的情况太晚以至于不能退出诉讼,在此情形下不论他们是否愿意都要受到诉讼结果的约束。(3)增加了效率、避免了重复诉讼。(4)退出制产生了一个难以管理的庞大的集团,其中的集团成员不能一一明确,也很难和解协商,这增加了对被告的不公正性。 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适用加入制或退出制。 一般来说,在侵权方实力雄厚、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宜采用退出制,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惩罚侵权方; 在侵权方赔偿能力有限的情况下,宜采用加入制,以便使积极主张权利者获得相对较多的赔偿。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律师通常会仔细斟酌对于集团诉讼方式的选择 “退出制”集团诉讼主要是针对一些大规模的侵害行为提起的,其最明显的作用表现在小额多数损害的救济和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两个方面,所以“退出制”集团诉讼的适用范围主要应限定在以下领域: 1.因证券市场上的虚假信息、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行为所引起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 2.因产品质量等消费者权益损害赔偿案件。 3.因大规模环境污染而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 首先,加强法院对集团诉讼案件立案程序的控制。 其次,对律师胜诉酬金的控制 最后,对集团诉讼和解及其他当事人处分行为的司法审查 谢谢! 一、集团诉讼在美国的演变和发展 二、美国集团诉讼分析 三、美国集团诉讼制度之借鉴 群体诉讼始于17c末18c初英国的衡平法院。 早期的衡平法院为避免要求就一项争端的标的的重复诉讼,所有利害关系人都必须作为共同当事人,由于衡平法院是“对人”行使管辖权,因此,在财产或身份诉讼中必须指出将受到判决约束的所有人的姓名。 衡平法院不能做出损害赔偿判决,只能做出宣告判决或者禁令那样的司法救济,这些救济可以产生普遍的效力。 (一)集团诉讼在美国早期的发展 追溯到19c,较多古老的英国法律根基 英国Vs美国 传统Vs开放 联邦法院 大法官斯托里 (1)1842年~1912年《联邦衡平规则》第48条 如果诉讼当事人的任何一方人数众多以至无法全部到庭参加诉讼,那么法院可以决定由某些当事人代表所有的有共同或相似利益的当事人提起诉讼,但是,诉讼的结果对于那些具有相似情形的缺席的当事人没有约束力。 实践中,法院经常忽略衡平规则48条的这一规定,而是宣布判决对集团的所有成员都有约束力 1853年最高法院(Smith v. Swormstedt)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衡平规则48条提起诉讼的缺席的当事人也应受到判决结果的约束。 斯托里大法官列举了该一般规则的例外情形,如下:当事人人数众多之后,尽管他们有分别独立之利益,但将全部当事人带至法庭是不可行的。 为了便利起见,也防止判案不公,衡平法院允许利益相关人的部分代表整个群体,其裁决对他们所有人有效,如同所有人都参与了诉讼。 但在其他一些情况下,特别是在法院认为缺席成员的利益没有得到充分的代表,或者对共同的问题没有给予公正审理的情况下,法院会用衡平规则48条来排除判决对未出庭成员的既判力。 Art:38 如果涉及的问题对构成集团的众多人而言是一个具有共同或普遍利益的问题,同时构成集团的人数众多,以至于让所有的人都出庭并不实际的情况下,集团中的一个或多个人可以代表全体起诉或应诉。 Art38(1912) VS Art48(1848) 同:只适用于联邦法院的衡平法诉讼 异:Art38的新规定删除了原来有关集团诉讼对缺席成员没有拘束力的条文。 1848年纽约州率先进行了合并普通法和衡平法的诉讼程序改革,并在该法律中对集团诉讼做出了规定。 该法典明确规定:“问题是多数人共同的一般的利益,或者能够成为当事人的人数众多,并且不可能使他们全部出庭,由一个或者几个人代表所有的集团成员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被诉”。 集团诉讼仅适用于含有相同请求的一大批原告或被告的任何诉讼争议; 但法院在实践中经常将其解释为:根据法典要求必须有一个特定的集团,并且集团享有整体的利益。 根据集团成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同,分为三类,即 A “真实的”集团诉讼—包括具有“不可分割的”或者共同的权利的集团成员要求获得行使权利的案件。(约束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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