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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发展规模税收.ppt

电子商务发展规模与税收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 坚持走中国特色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道路,推动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工业化和城镇化良性互动、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相互协调,促进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同步发展。 2014我国电商交易规模 电商交易规模12.3万亿 增21% 艾瑞统计数据显示,2014年中国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规模12.3万亿元,增长21.3%,其中网络购物增长48.7%,在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渗透率年度首次突破10%,成为推动电子商务市场发展的重要力量。另外,在线旅游增长27.1%,本地生活服务O2O增长42.8%,共同促进电子商务市场整体的快速增长。 行业结构电商市场结构稳定,网购占比提升明显 艾瑞咨询统计数据显示,2014年电子商务市场细分行业结构中,中小企业B2B电子商务占比一半,B2B电子商务合计占比超过七成,B2B电子商务仍然是电子商务的主体;网络购物交易规模市场份额达到22.9%,比2013年提升4.2个百分点;在线旅游交易规模与本地生活服务O2O市场占比与2013年相比均有不同程度的提升。 国际层面 关于免征电子商务交易(电子数据产品)关税问题 这一问题首先是由美国提出的,即免征通过因特网交易的无形产品(如电子出版物、软件等)的关税。 目前,世界上从事电子商务的网络公司中,美国企业约占三分之二,世界电子数字产品交易中,美国也占主要份额。若免征电子数字产品关税,即可使美国企业越过“关税壁垒,长驱直入他国而获利。 欧盟成员国,于1998年6月发表了《关于保护增值税收入和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报告》,并与美国在免正电子商务(在因特网上销售电子数字化产品)关税问题上达成一致。但欧盟也迫使美国同意把通过因特网销售的数字化产品视为劳务销售而征收间接税(增值税),并坚持在欧盟成员国内对电子商务交易征收增值税,以保护其成员国的利益。 发展中国家大多希望、主张对电子商务(电子数字化产品)征收关税,从而保护民族产业和维护国家主权。 关于对电子商务实行税收优惠的问题 1998年10月,美国的《互联网免税法案》(Internet Tax Freedom Act)规定:三年内(至2001年)暂不征收(或称为延期征收)国内“网络进入税(Internet Access Taxes);避免对电子商务多重课税或加以税收歧视;对远程销售的税收问题规定,访问远程销售商站点(该站点的服务器在境外)只被作为确定其具有税收征收的一个因素时,国家、州不能对销售商征税。 这样规定,一是避免不必要的税收和税收管制给电子商务造成不利影响,加速本国电子商务的发展(至于州、地方政府财政收入因免征电子商务税收而减少的部分,可通过联邦政府的转移支付予以弥补);二是美国国内的相关法律(美国联邦政府税法与州及地方政府税法,州与州之间税法不今一致)、征管手段等尚不统一和完善,难以对电子商务实行公正、有效的监管,故而美国政府制定并坚持对电子商务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关于是否对电子商务开征新税的问题 1998年,一些国家政府和一些专业人士,在联合国会议上提出,除对电子商务交易本身征税外,应新开征“比特(Bit电子信息流量的单位名称)税。此提案一经提出,即遭致美国、欧盟的反对,均认为对电子商务不应开征新税。 目前,世界各国在是否对电子商务开征新税这一问题上的意见已趋于一致,即不同意开征“比特税。1999年,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在其《人类发展报告书》中仍坚持对电子商务征收“比特税,即对每发送100个大于1万位元的电子邮件,征收1美分税款,藉此补贴贫穷国家发展网络贸易。其用意是可以理解的,但实际上,对电子商务征收“比特税存在诸多问题:根据电子信息流量,不能区分有无经营行为(目前,因特网提供一些免费服务),不能区分商品和劳务的价格,不能区分经营的收益。何况,一个网络公司的电子信息流量大,即表明该公司使用通信线路时间长、支付使用通信线路的费用多,而费用中已含有税款。总之,对电子商务征收“比特税,不符和“中性、“公平的税收原则。 有关税收规定的重新界定问题  1、关于常设机构的认定。 在国际税法中,对非居民所得进行征税管辖权的划分方面,常设机构是一个重要的概念。如果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没有维持一个常设机构,那么缔约国另一方将不得对该居民在其国内所取得的营业利润根据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进行征税,征税权将划归其居住国。反之,如果存在常设机构,那么来源国将对该常设机构所产生的营业利润或其他所得进行征税。确定是否存在常设机构方面,有3种标准: ①、营业场所标准。 ②、代理人标准。 ③、活动标准。  2、所得的性质。 大多数税收条约和有关的国内税法对不同类型的所得有不同的征税规定。但是目前关于所得性质的国际税法概念一不能适应电子商务活动。如在有税收协定的情况下,非居民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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