垄断法案例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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垄断法案例分析

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诉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一、本案应当适用反垄断法。反垄断法于2008年8月1日实施,本案《经销合同》虽于2008年1月2日签订,但其有效期一直延续到2008年12月31日。反垄断法实施后,该合同未予终止,强生公司与经销商继续履行该合同,并实施本案被控垄断行为,故本案应当适用反垄断法。反垄断法所规定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因此,认定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规定行为构成垄断协议,不能仅依据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是否达成了固定或者限定转售价格协议,还需要进一步考察此等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本案中原告锐邦公司提交证据仅为被告强生上海公司在互联网上对其缝线产品所作的简短介绍,不能确切地反映出涉案产品在相关市场所占份额,不能说明相关市场的竞争水平、产品供应和价格的变化等情况。相反,被告提交的证据表明还存在多家同类产品的供应商。本案中认定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的事实依据不足。其次,垄断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主要应该为排除、限制竞争所带来的损害,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损失赔偿,均属于在购销合同纠纷中得以主张的损害赔偿,与价格限制条款本身并无直接关联。 驳回原告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本案应当适用反垄断法。反垄断法于2008年8月1日实施,本案《经销合同》虽于2008年1月2日签订,但其有效期一直延续到2008年12月31日。反垄断法实施后,该合同未予终止,强生公司与经销商继续履行该合同,并实施本案被控垄断行为,故本案应当适用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纵向协议,必须是“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才构成垄断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垄断纠纷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认定反垄断法所禁止的第十三条所规定横向协议构成垄断协议,应以该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前提。举重以明轻,限制竞争效果相对较弱的纵向协议更应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必要条件。 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构成垄断协议。本案应从相关市场竞争、市场地位强大、被告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动机、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竞争效果 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促进竞争的效果不明显或者说非常有限,远远抵不上其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因此,可确认本案《经销合同》中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属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协议一、撤销判决: 二、强生赔偿上诉人北京经济损失人民币53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诉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二审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颖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邦公司)因与被告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上海公司)、被告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中国公司)发生纵向垄断协议纠纷,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锐邦公司诉称:其作为两被告医用吻合器、医用缝线产品在北京地区的经销商,与两被告有长达15年的合作。2008年因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采购招标中降价竞标,违反经销合同中限制转售价格条款,遭受两被告处罚,先是被取消在部分医院的经销权,继而被完全停止供货,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两被告在经销合同中约定转售价格限制条款以及依据该条款对锐邦公司进行处罚直至终止经销合同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之违法行为,故诉请根据反垄断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令两被告赔偿锐邦公司因上述违法行为而致经济损失人民币1439.93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本案所涉经销合同签订行为及被控垄断行为发生在反垄断法实施之前,本案不应适用反垄断法;本案被控垄断协议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签订和执行,原告锐邦公司本身作为被控垄断行为的直接参与者和实施者,无资格提起本案诉讼;锐邦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从性质上而言是合同纠纷项下的损失,与垄断纠纷无关,故请求驳回锐邦公司全部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锐邦公司是两被告吻合器及缝线产品在北京地区的经销商,双方之间有着长达15年的合作,经销合同每年一签,有效期为一年。2008年1月2日,三公司签订《2008年经销合同》(以下简称《经销合同》),约定原告在两被告指定的相关区域销售缝线产品,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同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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