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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庭前准备与庭审把握
刑事案件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庭前准备与庭审把握 2013-12-04 09:22陈荣鹏 【大 中 小】【我要纠错】 修改后刑诉法对鉴定人出庭作证作了专门性规定,其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从司法操作层面看,鉴定人出庭作证具有专业性和中立性强于证人、保护需求相对弱于证人、出庭具有相对较强的可控性等特点。为学习贯彻修改后刑诉法,更好地开展鉴定人出庭作证工作,我院结合实际案例组织召开观摩庭,在唐某涉嫌故意杀人案⑴中,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取得了较好的庭审效果,也积累了一定经验。 一、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实践价值 从实践运作情况看,鉴定人出庭在以下三个方面具有实质价值: (一)将专业性术语转化为庭审参与人所能理解的术语以方便案件审理。在唐某涉嫌故意杀人案中,由于尸体解剖前对被害人张某进行过开颅手术,尸表及尸体内部构造产生了一定的变动,导致鉴定意见并不能明确、直观地看出被害人被车辆撞击的部位、撞击后倒地受伤的部位。通过鉴定人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分析说明,上述问题得以明确,也能够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中提到的相关情节印证。如在鉴定意见中,记载有“左小腿肿胀,中上1/3处扪及骨擦感伴假关节形成”的表述,庭审中鉴定人就明确指出:该记载意味着被害人被撞击的部位就是左小腿,导致该小腿撞击后关节错位,形成假关节。鉴定意见还提到被害人左右颞部均有损伤,但鉴定人结合医院病历所记载的“右侧颞骨线形骨折、右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等内容,客观判断出了被害人被撞击后系右脑首先着地,进一步造成颅脑损伤的结论。 (二)对鉴定文书结论的得出过程作出合理说明和解释。在唐某涉嫌故意杀人案中,鉴定文书结论部分为张某系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鉴定意见书记载张某右侧额叶及双侧额叶脑组织严重挫裂伤,但根据鉴定人分析判断,张某系被撞击左小腿后右脑首先着地,为何会导致双侧脑组织均受损伤,涉及专业的判断。鉴定人根据医学常识,在庭审中解释了张某右脑着地后,脑组织反弹,进而左脑受颅骨压迫造成损伤的过程。解释合乎情理,通过专业性的解释明确了致伤原理,合理说明了鉴定意见的得出过程。 (三)对鉴定意见中未明确表述但对案件起实质作用的内容进行说明。在唐某涉嫌故意杀人案中,被告人交通肇事导致被害人张某颅脑受伤,并最终死亡。交通肇事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不容置疑的。但本案指控的是故意杀人罪,需要进一步论证,唐某对张某的遗弃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也具有因果关系,故意杀人罪才有成立的基础。从案情分析看,这种因果关系是成立的,但书面的鉴定意见对此并没有作出明确说明,通过公诉人的论证、说理来阐述这种因果关系,缺乏专业性和权威性。为此,有必要由鉴定人出庭,回答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案发后,对张某的遗弃行为是否能够加重其病情;二是及时抢救有没有可能减轻病情或挽救被害人生命,此问题意在解决不作为犯罪中结果回避可能性的问题;三是遗弃行为是否可能增加被害人死亡的风险,从而解决遗弃行为与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本案鉴定人在庭审中,对上述三个问题均进行了有力说明,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二、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庭前准备 在公诉人认为有必要通知鉴定人,就相关鉴定意见作出说明,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时,公诉人需要开展以下庭前准备工作。 (一)进一步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一是要审查鉴定机构资质。由于鉴定活动解决的是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因此,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是确保鉴定意见合法性和真实性的根本保障。⑵鉴定意见一般应附有鉴定机构的资质证书,对此应严格审查。二是审查鉴定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资质。既要审查鉴定人是否纳入鉴定名册,也要审查该鉴定人鉴定资质是否已进行年检,是否在鉴定作出时享有鉴定资质。没有纳入鉴定名册的,要确定其鉴定资质的可采信依据。 (二)询问鉴定人,由其客观陈述、解释鉴定意见。针对鉴定意见中直接关系案件性质认定的内容,公诉人在询问鉴定人时,必须保持客观中立立场,由鉴定人自行陈述,切忌不能按照公诉人希望的结果来诱导鉴定人。针对鉴定意见中表述专业性较强或表述略有含混的内容,在询问鉴定人时,要针对性地了解鉴定意见表述的具体含义。针对鉴定意见没有明确的事项直接影响案件定性,且通过鉴定意见文本本身无法直接得出进一步意见,或者案件证据出现重大变化,需要对检材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建议可在庭前完成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再由鉴定人出庭作证。原则上,公诉方决定通知的鉴定人在出庭作证所陈述的鉴定意见,应当事先有明确的鉴定意见文书,这一方面保证了鉴定意见的权威性,另一方面保证了鉴定人出庭的可控性。 (三)向法庭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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