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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破产企业有关的争议管辖问题初论――解读新破产法第20条、第21条
【内容提要】
【关键词】
破产程序作为公平清偿破产企业所有对外债务的司法程序,势必会与大量与破产企业有关的债权债务关系处理产生联系。在这个过程中,对于债权债务是否成立、债权债务的具体构成等,在破产程序参与各方之间发生分歧是十分正常的情况。对此,需要设定争议解决机制来处理相应的争议,来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在相应的争议解决机制中,管辖的确定是首要的问题。而与破产企业有关争议的管辖规则,也是此次新破产法修订中的重要内容之一。本文试从2007年6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新破产法”)相关条文入手,解读新破产法中争议管辖规则的内涵,并探讨相关管辖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问题。
一、新、旧破产法关于与破产企业有关的争议处理规则
在旧的破产法律 [1] 框架下,破产程序具有优先于其他争议解决程序的效力,对于与破产企业相关的所有未决争议,均纳入破产程序一并解决。有论者将此种争议解决模式称为“吸收合并审判主义”。 [2] 旧破产法下破产程序相对于其他争议解决程序的优先效力,
由破产合议庭集中处理与破产企业有关争议的司法实践,体现了旧破产法对提高破产案件审理效率和统一争议处理标准的期望。但在实践中,对于此种方法能否真正提高破产案件审理效率,在各地人民法院中破产案件审判力量普遍配置薄弱的现状下,令人怀疑。而旧破产法关于争议处理一裁终局的规定,则因其对争议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不足的明显漏洞,受到了广泛和严厉地抨击。
针对旧破产法上述处理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弊端,新破产法从强调当事人充分程序保障重要性的角度出发,以其第20条、第21条的原则规定对这一规则作出了重大修正。即,与破产企业有关的争议不再纳入破产程序解决,而是通过独立于破产程序之外的纠纷解决机制处理。具体的做法是:以破产申请受理为界线,破产案件受理前已发生的与破产企业有关的争议,由原争议解决机构继续处理,无需并入破产程序;而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后发生与破产企业有关的争议,也应由破产法院通过独立于破产程序之外的诉讼程序解决,无需纳入破产程序。 [5]
二、 新破产法第 20条、第21条管辖规则效力的一般认识
前面提到,新破产法关于与破产企业有关的争议处理规则的变化,主要体现在第 20条、第21条两个条款中,而正是这两个条款,基本确立了新破产法关于争议处理的管辖原则。
新破产法第 2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上述两个条款明确了 “ 破产申请受理 ” 这一法律事件,对与破产企业有关的争议解决程序的管辖确定的影响。其中,第 20条明确破产申请受理不改变既有程序管辖的原则。既有程序的管辖由立案受理相关争议的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相关的程序规则确定,破产申请受理仅产生中止既有程序进行的效力:即在破产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之后,既有程序继续审理。从条款的措辞来看,第21条的内容相当简单,但其确立了后发民事诉讼由破产法院集中管辖的原则。从理论上来讲,破产法属于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因此,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对与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的程序性规则,破产法的适用优先于民事诉讼法;对与破产企业有关的后发民事诉讼,破产法院的管辖权将优先于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具体的讲,破产法院对与破产企业有关争议的集中管辖,将不再受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规定的约束,同样也不再遵循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包括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则。同时,从破产法院集中管辖在于促进司法统一并提高审判效率的目的出发,我们认为也必须限制破产法院以指定管辖方式转移其对后发民事诉讼的管辖权利。
新破产法上述两个条文确立的争议处理程序管辖不变和管辖集中原则,修正了旧破产法关于与债务人有关的争议解决程序管辖的基本规则,有利于破产案件参与人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实现。相对于第 20条来说,第21条确立的破产法院集中管辖原则与民事诉讼法现有管辖制度存在直接冲突,反映了破产程序对后发民事诉讼的影响,更易在实践中引发问题,以下就上述管辖规定可能会产生的问题进行讨论。
1、破产企业的不同程序角色与破产法管辖规定的适用
在新破产法的上述两个管辖规定条款中,破产企业在争议程序中的不同角色并不会影响第 20条既有程序的管辖适用,争议主要发生在第21条的适用中。从第21条来看,其 “ 与债务人有关 ” 的描述较为宽泛,未精确说明破产企业在争议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对此我们认为,该不加限定的表述恰好表明了新破产法期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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