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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摘要
中文摘要
既判力问题是近现代诉讼法学上的一顼重要的理论闯题,也是近现代诉
讼法上一项重要制度问题。它诞生于古罗马时期,后为近现代诉讼法学和立
法所继承和发展.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对既判力已经形成了一套较为成
熟的理论,尤其以大陆法系国家的研究最为突出。既判力制度是维护司法权
威性和法律稳定性的必然要求。西方各国民事诉讼法都不同程度的规定了既
判力制度。然而,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中并没有既判力这一概念,传统的民
事诉讼法学中亦不包括从西方大陆法系国家移植的既判力理论体系,因此,
由于长期以来立法和实务部门对既判力问题缺乏应有的重视,理论研究严重
滞后,导致我国既判力制度无法满足民事诉讼制度和审判实践的需要。尽管
现在我国不少学者已经开始对既判力制度进行了讨论和研究,但是更多的是
出于抽象理论层面的探讨,而未能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以及民
事审判实践很好地结合起来进行深入分析,使得在审判实践过程中出现很多
法律认识上的混乱。鉴于此,本文在对既判力制度进行简单介绍的基础上,
拟对既判力理论在我国面临的困境及解决途径迸行初浅的探讨。
本文共分为四章对既判力进行介绍和研究。
第一章侧重对既判力理论和历史的梳理和介绍。民事判决的既判力,是
指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的终局判决确定后,无论该判决结果如何,当事人及
法院均应受判决内容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再进行相同的主张,
同时,法院也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作出相矛盾的判断。既判力的主要作用是
防止当事人对既判事项的重复争执,维护法的安定性和司法权威。既判力理
论源于古罗马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后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
得到了丰富和发展。我国自20世纪90年代才开始对既判力理论的研究,但
还未形成较完善的理论体系。
第二章首先概括介绍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对既判力理论的研究
论我国民事判决既判力制度的完善
情况和既判力制度差异。其次分析了既判力制度在我国的现状:由于我国缺
乏完善的既判力理论,立法上又没有明确规定的判决的既判力效力,因此司
法实践中通常以“一事不再理”原则来代替既判力,但该原则与既判力制度
是有差异的,前者侧重于对当事人诉权的限制,而既判力侧重于维护生效判
决的权威。同时,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虽有一些既判力实质条文,但由于不
够细化和明确,实践中难以正确运用和把握,导致对既判力主、客观范围的
错误理解,造成主、客观范围的不当扩张(在本章提出相关问题的合理性怀
疑,拟在第三章具体阐述)。
第三章结合法条和具体的案例对既判力理论进行细致的分析,指出既判
力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
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该条对于哪些事项(是判决理由?还是判决
主文?)、哪些人(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当事人?还是新案的当事人?)
应该受判决效力的约束,没有明文规定。这疑问说明,由于立法上的不明确,
导致实践中难以正确运用既判力制度。此外,我国再审制度的过度适用和司
法公信力的现状都对既判力制度的执行有很大影响。
第四章在前述的基础上,首先从维护司法权威、维护法的安定性、实现
程序正义、诉讼经济性、维护交易安全等五个方面阐述我国构建和完善既判
力制度的必要性。然后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从司法实践的视角提出我国既
判力制度的完善办法:一是立法明确规定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二是立法上
明确界定既判力的主、客观范围;三是加强当事人诉权的程序保障:四是协调
既判力制度与再审制度的关系:五是建立再审之外的单独诉讼制度。
本文的刨新与不足: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在阐述既判力制度原理的基础
上。重点结合法条和案例分析总结出我国既判力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
题。并围绕我国既判力制度的本土化构建,提出解决实际问题的办法。不足之
处,对于浩瀚如烟的既判力理论而言,笔者对于既判力理论的认识和资料的
占有还非常有限,分析问题还比较肤浅。
关键词:生效判决既判力 范围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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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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