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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讲义
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讲义
主讲人:卓立峰
第一节 中国境内纳税义务的判定
一、基本原则
(一)外籍个人在中国境内的纳税义务,根据中国与其所在国家(或地区)税收协定(或安排)、《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确定。
1.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纳税义务人为:
(1)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所得的个人(即居民纳税人);
(2)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但从中国境内取得所得的个人(即非居民纳税人)。
[解读: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
2.收入来源地原则
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1)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3)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4)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5)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二)税收协定(安排)与国内税法规定不一致时,按照“协定优先”和“孰优”原则执行。
(三)外籍个人根据中国的法律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可根据具体税收协定(或安排)的有关规定,其所在国对所得免予征税,或在所在国税收中予以抵免扣除。
二、境内居住天数的计算
(一)居住天数的计算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不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需要计算确定其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以便依照税法和协定或安排的规定判定其在华负有何种纳税义务时,均应以该个人实际在华逗留天数计算。
上述个人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一天计算其在华实际逗留天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
(二)居住满一年的计算
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临时离境不扣减日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三)居住满五年的计算
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五年,是指个人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满五年,即在连续五年中的每一纳税年度内均居住满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二节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纳税义务的判定
外籍人员提供非独立个人劳务取得的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一)税收协定和国内个人所得税法
不同纳税义务的类型
住所或居住类型 应税围 来内(境内间) 来(境外工作期间) 内 境外支付 境内支 境外支付 境内负担 境外负担 非居民纳税 无 应税 应税 —— —— 无90天* 应税 应税 —— —— 无90天*居住一年 应税 应税 —— 居民纳税 无居住五年 应税 应税 应税 拥有住满住满 应税 应税 应税 应税 1994〕148号)
(三)以有价证券形式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华工作期间或离华后以折扣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形式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仍应依照劳务发生地原则判定其来源地及纳税义务。上述个人来华后以折扣认购股票等形式收到的工资薪金性质所得,凡能提供雇佣单位有关工资制度及折扣认购有价证券办法,证明上述所得含有属于该个人来华之前工作所得的,可仅就其中属于在华期间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与此相应,上述个人停止在华履约或执行职务离境后收到的属于在华工作期间的所得,也应确定为来源于我国的所得,但该项工资薪金性质所得未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机构、场所负担的,可免予扣缴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以有价证券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确定纳税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190号)
(四)内地与香港新《安排》“受雇所得”的纳税义务
1.《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十四条“受雇所得”是指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其第二款规定,“虽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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