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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毕业论文《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摘要】:针对交通肇事案件的频发,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先后出台了相关规定,以期求得对该行为的有效遏制。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对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学界产生了诸多看法,本文旨在通过对争议的剖析,对立法以及司法解释的合理性作进一步的阐释。
【关键词】:交通肇事 逃逸 致人死亡
在1979年《刑法》第113条中,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处罚没有明文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有大量交通肇事后,畏罪逃跑,一方面给案件的侦查带来很多不便;另一方面,致使许多被害人贻误了最佳的救治时间而导致死亡,后果和情节十分严重。鉴于此,1997年的《刑法》第133条特别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000年最高法院又出台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但尽管如此,对于如何理解和执行《刑法》133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理论上存在不同的看法,值得研究。
一、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
根据《解释》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但是实践当中由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多发性和各种情形错综复杂性,实务操作难。目前理论界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是指交通肇事致人伤害,肇事者不及时抢救被害人,而是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第二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应仅限于过失致人死亡,即事实上发生了二次交通事故: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死亡。如果在逃逸过程对致人死亡持故意(主要是指间接故意),则成立另一种独立的犯罪,不能适用上述规定以一罪论处,而应该实行数罪并罚。持该说的学者主要的论据是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认为在一个犯罪构成中不可能同时存在故意和过失的过错形式,同时持此说学者普遍将“因逃逸致死”视为交通肇事的加重结果犯,而大陆法系的传统刑法理论中不承认“过失的基本犯+故意的加重结果”这种形式,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只能包含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另外,通过参照刑法中关于非法拘禁、暴力取证、刑讯逼供、虐待被监管人员等罪中关于“致人死亡”的规定,认为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在一般情况之下只能理解为过失致他人死亡;同时,认为此说符合立法原意,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同是过失致人死亡,交通肇事罪在原刑法中法定刑明显低于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且前者还危害公共安全,后者仅危害特定的个人,这种状况明显不合理。尽管如此,笔者仍然同意第一种主张,因逃逸致人死亡应限于过失致人死亡。因为在一次交通肇事后,在逃逸过程中第二次交通肇事,结果致人死亡,实际是行为人两次独立的行为,构成两个独立的同种罪,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只是作为一罪,按照《刑法》第133条规定的相关量刑幅度判处刑罚,而不是按照“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处罚。
二、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
立法和理论界通行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由过失构成。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肇事后果。除此以外,对于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另有以下观点:第一,认为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同时包括故意与过失,即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可能是故意,造成肇事后果是过失。第二,认为该罪在主观方面由双重罪过构成,行为人违反交通法规的故意与造成事故的过失双重地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观内容。第三,认为交通肇事罪可以单纯地由间接故意构成。行为人在过失肇事后,为了逃离现场,又违反交通法规,主观上认识到可能会再发生重大危害结果,但为了逃离而放任结果的发生,从而导致第二次肇事。在这种情况下,认为行为人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即第二次交通肇事由间接故意造成。对于以上述观点,笔者认为上有失笼统或偏激。尽管通行观点在结论上具有正确性,但新刑法对交通肇事罪作了修改,补充了逃逸后致人死亡的情节,我们对其罪过形式的认识就不能局限于原有思路,应进行具体分析。
第一种情况:基本的犯罪构成,反映在法条上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在这里,包括两种主观内容,第一种是行为人故意或过失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意义上的主观内容。另一种是行为人过失地造成交通事故。前者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罪过内容。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行观点,所谓罪过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危害社会结果的态度,并非是对行为的心理态度。交通肇事罪的罪过,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违章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行为人故意或过失违反交通法规并不必然地产生严重危害结果,这里的故意和过失所支配的只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与交通事故间并不紧密相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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