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警适用治安调解权若干问题.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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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警适用治安调解权的若干问题 摘要:治安调解是公安机关处理某些特定治安案件的方式,也是一种具体的警察权力。警察治安调解制度,让当事人双方在相互协商和让步中取得自我利益最大化的实现,充分彰显了行使公权力的执法机关尊重和善待公民调解协商解决纠纷的私权利的姿态,表达了公权向私权有条件的回归。 关键词:警察权;治安调解;治安管理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根据我国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即治安案件的处理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对行为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拘留;一种是对民间纠纷引起的部分治安案件进行调解,即不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所以,治安调解是公安机关处理某些特定治安案件的方式,也是一种警察权力。这种调解权由具体办案的人民警察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条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行使。警察治安调解是我国法定调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为我国社会治安管理实践所证明了的卓有成效的一种治安管理辅助措施。早在1957年,我国颁布的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就确定了这一制度。1986年颁布的第二部和1994年修订后重新颁布的都继续沿袭了这一制度。在学界和实践部门对治安调解有无存在的必要进行激烈争论之后,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再次确立警察治安调解权的合法性及其现实必要性。本文就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治安调解权的若干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一、对警察治安调解性质的认识 治安调解是在警察的主持下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对其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治安调解是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而公安机关是行政机关,那么,治安调解就是一种行政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单方作出的能够直接或间接引起法律效果的行为,公安机关在治安调解中仅起主持人的作用,调解成立与否要看双方当事人的意思是否一致,不具单方性,因而不是行政行为。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没有准确把握治安调解的性质。第三种观点认为,治安调解是一种行政司法行为。行政司法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作为民事或行政争议双方之外的第三者,按照准司法程序处理特定案件、解决争议的活动。 对警察治安调解性质予以定性的真正意义在于,一旦被调解者出现反悔,采取何种救济途径。公安机关处理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和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时,往往会涉及到由这些违法行为而带来的损坏或伤害赔偿以及负担医疗费用的问题。因这些问题的产生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公安机关处理时常一并调解。调解协议自然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调解和对损害赔偿或负担医疗费用的调解;二是对这样的混和调解协议,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事后反悔,进行诉讼,谁为被告的问题。 作者认为,治安调解是警察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整个过程是在警察主持和控制下完成的,根据当事人双方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调查后,认定侵害者具备免责的条件,在取得被侵害者谅解的情况下可以作出不对其拘留的裁决。表面上看起来协议的具体内容是民事赔偿,但实质上是对侵害者不予处罚的警察处分。但将公安机关作为被告,显然不妥,因为协议是当事人双方意思的一致,公安机关在治安调解中又仅起主持人的作用。因此,作者倾向于将治安调解定性为行政司法行为。当一方事后反悔,只要是不履行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调解,就应按没有能够调解处理作出处罚决定,而对不履行相关民事权益调解的,则告知当事人可依据有关规定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将另一当事人作为被告。 二、对警察治安调解权合理性的认识 学术界认为治安调解措施无存在必要的理由主要有:一是治安调解的法定约束力问题。治安调解除对公安机关具有约束力外,对于当事人来讲缺乏实质性的法律约束力。二是对治安调解中经常涉及到的财产经济纠纷,当事人可以直接到法院起诉,治安调解似乎多此一举。三是实践中公安机关的治安调解往往是事倍功半,甚至个别情况下还会使公安机关陷于被动。四是人民调解委员会民间纠纷调解工作与公安机关的治安调解工作在职责区域和调解范围上均有一定的重叠性和交叉性。鉴于这种认识,有的学者呼吁,公安机关治安调解的职能应当逐步弱化,直至完全取消。 作者认为,警察治安调解无论从理论上分析,还是从实践上考虑,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从法理上分析,在成熟的法治社会,纠纷解决机制通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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