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消灭时效的若干问题.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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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消灭时效的若干问题 屈茂辉 湖南大学法学院 教授   目次   一、立法概念的选择   二、消灭时效的客体分析   三、消灭时效的效力   四、消灭时效的期间   五、消灭时效的适用   消灭时效是民商法上的重要制度,我国现行民商事立法对消灭时效制度多有规定,但从体系化和法的自身科学性考量,其值得完善和修改之处甚多,在民法典的专家起草工作正在抓紧进行之际,对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的消灭时效制度予以检讨并提出立法建议,实为起草民法典的基础性工作之一,其意义自不待言。   一、立法概念的选择   对于一定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期间,直接发生民事权利的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在古罗马裁判官时期的裁判官法确认为诉讼消灭的原因之一。 [1]自1804年法国民法典起,近现代各国民法典莫不就此项制度作出详细的规定。但各国基于其历史传统,有的称为消灭时效,有的称为诉讼时效,形成了所谓与取得时效“综合规定”和与取得时效“分离规定”两种立法例。 [2]   从立法上看,法国民法典、阿尔及利亚民法典只有时效的概念,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我国澳门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等称消灭时效,原苏俄民法典、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等称诉讼时效。越南民法典区分了免除民事义务时效和诉讼时效。我国学者都将Praescriptio extinctive,Prescription extinective,erloschende Verjhrung译为消灭时效。 [3]而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不称消灭时效却称诉讼时效, [4]甚至不称诉讼时效而称“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 [5]学者们在解释诉讼时效的概念时说,“诉讼时效,即消灭时效”。 [6]但也有人认为,诉讼时效与消灭时效并不完全相同,认为“诉讼时效实质上属于消灭时效的范畴,只不过诉讼时效消灭的是诉讼保护的权利,消灭时效消灭的是实体的权利”; [7] 还有人认为消灭时效分为两种,一是指某实体权的消灭的时限,传统民法理论上叫做除斥期间;二是指某项胜诉权消灭的时限,即诉讼时效。 [8]其实,在现代民法理论上,尽管除斥期间与时效都意味着对权利的一定限制,甚至有德国学者将二者归入“权利的时间限制”标题下, [9]但是,除斥期间毕竟与消灭时效严为区别。 [10]   立于法的科学性角度,笔者认为,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应使用消灭时效的概念而不再使用诉讼时效的概念。这是因为:第一,从本源上看,虽然有的民法典采实体权消灭主义,有的民法典采诉权消灭主义,有的民法典采抗辩权发生主义,但消灭时效本质在于消灭诉讼和其他的非诉讼争议解决过程(如仲裁),而不仅仅是一些学者所理解的“如果采实体权消灭主义则称消灭时效,否则,称消灭时效就似乎不确切”。第二,在现代民商法上,特别是实行民商合一的国家,消灭时效不但可以在诉讼中适用,而且也可以在仲裁中适用,还可以在执行阶段适用,若按我国现行立法当仲裁适用诉讼时效时,显然有违体系化。第三,目前世界上的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称消灭时效,只有极少数国家的立法称诉讼时效,并且,这些少数国家中的大部分都与前苏联在法律文化上有某种渊源或者联系,如越南民法典、蒙古民法典、我国民法通则等,在这些国家,民事纠纷的解决以诉讼为主导的思想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第四,消灭时效的效力有多种立法例,我国现行诉讼时效采胜诉权消灭说,票据时效采请求权消灭说,但票据时效仍属于消灭时效的范畴。此时,消灭时效即诉讼时效的说法实难用以解释票据时效的性质。第五,民法典是应当比较稳定的,而我国大陆地区目前虽然未与台湾地区相统一,但从民意和历史的必然性观察,两岸的统一只是一个时间问题,如果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在统一个法律制度上使用不同的法律概念,显然不利于两岸的统一及我国民法典的稳定。 [11]   有人主张以权利的时间限制来替代诉讼时效。德国著名民法学家迪特尔?梅迪库斯在其著作中用权利的时间限制包含消灭时效和除斥期间。显然,权利的时间限制这一概念是消灭时效的上位概念,同时,诉讼时效不能解决的问题还是不能解决。因此,不宜用权利的时间限制这个概念替代诉讼时效的概念。   二、消灭时效的客体分析   所谓消灭时效的客体,是指哪些权利适用于消灭时效。在消灭时效的客体问题上,各国立法差距较大,大体而言,存在四种不同的立法例。其一,债权模式。此模式以瑞士债务法为代表,如瑞士债务法第127条规定:“在联邦法律夫特别规定时,一切债权因10年而罹于时效。” [12]其二,债权和除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模式。此模式以日本民法典为代表,日本民法典第167条规定:“(1)债权因10年不行使而消灭;(2)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不行使而消灭。”其三,诉权模式。以法国民法典和前苏联民法典为代表。如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规定:“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过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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