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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再保险之法律性分析
財務再保險法律性質之分析 卓俊雄** 目次 壹、前言 貳、財務再保險之基本概念 一、財務再保險之意義與發展背景 二、財務再保險之態樣 參、財務再保險之法律性質分析 一、財務再保險是否為保險 關鍵詞:財務再保險、有限再保險限額再保險、限額風險再保險 前言 按我國保險監理機關在參酌瑞士再保險公司(Swiss Re)的壽險財務再保草案及指導原則(Draft-Guidelines on Life Financial Reinsurance)、新加坡的產物保險辦理財務再保險準則,以及日本的人壽保險公司辦理財務再保險準則等規範後,於2002年1月公布「保險業辦理財務再保險業務處理要點」(以下稱處理要點),並於同年4月正式實施,以為我國保險業實行財務再保險業務主要遵行依據。 依處理要點第四點之規定:「財務再保險契約所移轉之危險,於財產保險包括承保危險與時間危險;於人身保險視業務種類與契約期間不同,包括死亡率、生存率、殘疾率、解約率、投資報酬率或費用危險等一個或多個危險。」就財務再保險契約所移轉危險之內容觀之,該處理要點第四點中對財產財務再保險契約所移轉之危險雖強調須同時具備承保與時間危險之移轉,惟卻未要求契約中承保危險之移轉須顯著,如此之規範恐生適法上之疑慮。另就該處理要點第四點之文義所示,人身財務再保險契約所移轉之危險僅須具有死亡率、生存率、殘疾率、解約率、投資報酬率或費用危險等一個或多個危險即可。換言之,於人身財務再保險契約中僅涉有移轉死亡率、生存率、殘疾率、解約率、投資報酬率或費用危險等一個危險亦符合處理要點第四點之規定。如此之規定恐與保險法中再保險之定義有不合之處,似有商榷之必要。 惟此,本文主要釐清之問題有1.財務再保險之基本概念為何?此商品名稱之定義、特徵與運用情形又為何?2.財務再保險之法律性質為何,是否為保險業務(business ofinsurance)、再保險(reinsurance)、有價證券(security)亦或為「衍生性金融商品」(derivative)商品?3.我國現行「保險業辦理財務再保險業務處理要點」第四點中就財務再保險之規定有無不妥之處,及應如何修正始為適當。期能在釐清該商品之法律性質後,為我國日後修正財務再保險法律規範提供建言。 財務再保險之基本概念 財務再保險之意義與發展背景 所謂財務再保險(inancial reinsurance)限再保險限額再保險(inite reinsurance)、「限額風險再保險」(inite risk reinsurance),再保險。財務再保險;限額再保險限額再保險財務再保險;亦有依此商品是否有無涉及實質險移轉之限額再保險財務再保險。險移轉保險財務再保險財務再保險。 就財務再保險係loyd’s慣用的滾轉式記帳方式(Rollovers)及船舶噸位保險(tonners),前者其目的原本乃在於減少稅賦之課徵;而後者因以特定年度船舶總損失噸位為起賠機制之設制,欠缺保險利益被認為是賭博行為,故此二種契約均遭Lloyd’s所禁止使用。其後Rollover漸漸的演變成為「時間及距離保單」(time and distance policies),同樣亦在Lloyd’s syndicates間流傳以為規避損失準備金在折現(discounting loss reserve)方面之限制。之移轉,無法符合各國對財務再保險再保險。而財務再保險契約之態樣實乃延續傳統再保險之運作方式,故針對財產保險及人壽保險之不同特性亦有不同之類型。惟,若細究財產保險業及人壽保險業申辦財務再保險之目的,其若以時間來區分,主要可分為追溯型(retrospective finite risk product)與未來型財務再保險契約(prospective finite risk product)。其中前者乃注重在處理被再保險人(reinsured)過去承保年度之責任(如已發生但尚未結案之賠款責任);而後者則注重管理被再保險人現在及未來承保年度之責任(如未來之賠款責任)為主。故以下僅以此分類基準,分別試就其主要類型作一介紹。 (一)追溯型財務再保險契約 追溯型財務再保險契約係被再保險人用於管理過去承保年度已發失責任為主,包括已報未決及未報未決(incurred but not reported; IBNR)之賠款。其中若以其注重之功能究竟為「危險財務」(risk finance)或「危險移轉」(risk transfer)之不同來區分,可分為賠款責任移轉契約(loss portfolio transfers; LPTs)、追溯超額損失契約(retrospective excess of loss covers; RXLs)及追溯累積損失契約(retrospective aggregate loss covers;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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