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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纪检监察疑难.doc
一、韩某与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 案情概述? ??? 被告人韩某原系某商业银行分行行长,与高某曾系夫妻。? ??? 韩某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其前妻高某收受他人送的款物共计人民币400万元,美元16万元。其中,韩某将收受蒋某行贿的62万元以朋友杨某的名义购买了住房一套;收受由童某、蒋某各出资30万购买的奥迪A6轿车一辆,并指定以朋友柴某的名义办理了注册登记及行驶证;收受李某马自达汽车一辆,并指定由其友吕某提车。高某参与受贿人民币11万元、美元10万元。???? ??? 法院一审判处韩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判处高某有期徒刑7年。一审宣判后,韩某、高某分别提起上诉。韩某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其犯受贿罪的绝大部分犯罪事实有误,没有收受蒋某送其62万元用于购房,没有收受童某、蒋某出资60万元购买的奥迪车,量刑过重。? ??? 高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仅与韩某共同收受贿赂5万元,原判量刑过重。? ???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评析意见? ??? 本案被告人韩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将收受蒋某行贿的62万元以朋友杨某的名义购买住房一套,收受行贿人以柴某名义登记的价值60万元的奥迪车一辆,属于《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办理受贿适用意见》)第8条第1款关于“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行为。对此,需要明确如下几个问题:???? ???“未变更权属登记”与“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异同。笔者认为,应当分为两种情形来理解。“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是指权属关系尚未最终确定,也许是能够办理而等待办理权属登记,也许是根本不具备办理条件而不能够办理权属登记;而“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是指权属关系已经最终确定,尽管不是受贿者国家工作人员本人,而是国家工作人员借用他人名义办理的权属变更登记,但毕竟权属关系是发生了变更登记。当然,对“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的国家工作人员来说,“未变更权属登记”与“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也有相同之处,即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尽管都“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而无论是“未变更权属登记”还是“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但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却都未得到权属。在司法实践中,正常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会以本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这在认定受贿罪不存在任何疑惑;但是,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后“未变更权属登记”与“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这两种应当属于不正常的特殊情况,可以说是“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以本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正常情况的变异。? ???“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本质。韩某将收受蒋某行贿的62万元以朋友杨某的名义购买了住房一套,收受由童某、蒋某各出资30万购买奥迪A6轿车一辆,并指定以朋友柴某的名义在办理了注册登记及行驶证,收受某公司李某马自达汽车一辆,并指定由其友吕某提车。那么,这种以朋友名义登记产权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刑法主要是禁止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并不以财物登记过户、“实名收受”为必要条件。行贿受贿双方都有掩盖犯罪行为的动机,因此,实践中行贿受贿的手段基本上是隐形的或变相的,“收受房屋、汽车不过户或者借用他人名义上户”即是手段之一。因此,只要双方有明确的送、收的意思表示,“不以实名收受为必要条件”,均应认定为受贿既遂。对于汽车等动产,其转让以其交付为准,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未经登记的,不能同时移转汽车的风险责任。如车辆的保险及事故处理等仍由原车主承担。因此,在这类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往往以“借用”为由对抗“非法收受他人物品”。在认定借用还是受贿时,应当特别注意车辆的实际控制以及借用的时间长短。如果车辆长期处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控制之下并由其实际使用,包括部分处分行为(如出租)等,则应该以受贿罪论处。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只是长期借用,但并未实际控制,如借用一段时间又将车辆还给车主,尽管经常是这样,也不宜认定为受贿。此外,根据目前已经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的经验,不少国家工作人员对自己的隐性收入甚至是合法收入都不使用“实名”方式,如果坚持以过户或实名上户为条件,将使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失之于宽,甚至形成相当大的漏洞。因此,“不以实名收受为必要条件”符合受贿犯罪的规律和司法实际,更有利于打击职务犯罪。? ??? 对收受的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受贿物的增值价值的追缴问题。如果受贿的对象是房屋,一般而言,具有升值潜力。取得时至案发时贿赂物品市场价格上涨,或者受贿人将之出租获取收益,将会产生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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