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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防办.xls-大连市编办.xls
Sheet3
Sheet2
Sheet1
市人防办权责清单
序号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行使主体
责任事项
备注
项目
子项
行政许可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及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许可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人民防空法〉管理办法》(199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十条: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计划、规划审批手续时,必须接受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审查。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建;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三)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民用建筑;(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易地建设费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纳入人民防空经费专户管理。
【规范性文件】《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四十七条: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二)新建除一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5%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一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5%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按二、三款的幅度具体划分;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4-5%修建;二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3-4%修建;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其他城市(含县城)按照2-3%修建。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城市(含县城)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市人防办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按规定标准实地测量、全程监控;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人防工程的监督和定期检查,确保人民防空工程按相关规定标准建设。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在人防工程范围内埋设管线、修建地面设施及改造、拆除人防工程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颁布)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人民防空法〉管理办法》(199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自1999年1月1日起实施)第十三条:严禁一切组织和个人的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和堵塞人民防空工程入口;(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三)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埋设各种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五)擅自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在人民防空工程范围内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时,必须报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确需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必须按项目审批权限报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期补建或者按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补偿。
【规范性文件】《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颁布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2001]国人防办字第210号)第十八条:严禁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时,必须按下列权限审批。(一)经国家批准建设的工程,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二)300平方米(含)以上5级工程、4级(含)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经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三)5级以下工程、300平方米以下5级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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