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制史考试重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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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词解释 1.五刑(已考) 五刑作为刑罚制度,其发展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奴隶制五刑。隋以前的刑罚制度,经过了漫长的发展过程。奴隶制时期的五刑主要以毁人肢体、刻人肌肤的肉刑为中心,带有浓厚的“以血还血,以牙还牙”的报复主义色彩,分别为:墨、劓、剕、宫、大辟。从战国、秦汉开始,劳役刑得到广泛的使用,并且以此为中心的刑罚体系逐渐形成。北魏时,初步形成死、流、徒、鞭、杖的五刑体制。但北魏及北齐、北周、南朝的梁、陈,刑罚制度都比较混乱。第二阶段:封建制五刑。隋朝时,《开皇律》中规定的五刑为死、流、徒、杖、笞,构成了一个相对合理的刑罚体系,以单一刑罚替代了以往的复合刑罚。这一刑罚体系经唐代改进,一直沿用到清末。 2.六礼 六礼,是指男女双方缔结婚姻的六项聘娶仪式,是西周的一种婚姻制度。包括:1)纳采,即男方家长委托媒妁向女方家求婚;2)问名,即询问女方姓氏、生辰等情况,然后在男方宗庙卜问婚配吉凶。3)纳吉,即将卜问所得吉兆通告女方家长。4)纳征,即向女方家送交聘财正式订婚。5)请期,即双方家长共同商定婚期。6)亲迎,即成婚之日,丈夫亲自前往女家迎娶妻子。 3.三宥、三赦(已考) 在“明德慎罚”及“刑罚世轻世重”的刑罚适用原则的指导下,西周统治者形成了一些具体的刑罚适用制度。 三宥,是指对不能正确识别犯罪客体的误伤、不能恰当预见行为后果的误犯以及没有主观故意的过失等三种违法犯罪行为,可以给予减轻刑罚责任的宽宥处理。 三赦,是指对年幼无知的未成年人、年迈体衰的耄耋老人和有精神障碍的痴呆者等三种人的违法犯罪,除故意杀人的重罪外,可以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4.象刑(已考) 象刑,是关于上古(夏商周)以前,刑罚仁恕轻缓的一种传说。具体含义是指不用肉刑,而以特定的衣冠服饰羞辱受刑者,以达到惩罚的目的。它是中国古代轻刑观念的一种思想渊源。 5.三司会审(已考) 明朝继承了唐朝的“三司推事制”,正式确立了三司会审制度,之后清朝沿用了这一制度。是指凡遇到重大、疑难案件,均由三法司长官刑部尚书、大理寺卿和都御使共同审理,最后由皇帝裁决。 6.《法经》 春秋战国时期,在魏国李悝的主持下,制定了《法经》。它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成文刑书,以先秦法家的“法治”、“重刑”思想为指导,参考、总结。吸收前代各个政权的立法经验,取得了空前的最高立法成就。其基本内容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包括《盗法》、《贼法》、《囚法》、《捕法》,主要是惩治盗窃犯罪的法律规定;第二部分即第五篇《杂法》,主要是惩治盗贼罪以外其他犯罪的法律规定;第三部分即第六篇《具法》,是关于定罪量刑原则的法律规定。 7.九卿 三公(或宰相)以下的,中央最高官吏的总称。明清以后,则具体指六部长官。六部为吏部、工部、兵部、礼部、户部、刑部。 8.十恶 隋朝时,“十恶”重罪正式列入《开皇律》中的《名例律》。是指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十种性质最严重的犯罪行为。“十恶”的罪名分为两类:一类是政治性犯罪,危害封建皇权;一类是人伦性犯罪,违犯封建礼教。 “十恶”中的谋反、大逆、不道、不敬等罪名在秦汉时早已有之,但其构成要件、量刑标准却不统一。南北朝时期,法律逐渐明确这些罪名的构成,并以最严厉的刑罚对其进行处罚。北齐律首次将其概称为“重罪十条”。北周律无“重罪十条”之说,却有对恶逆、不道、不义、不孝、内乱等罪从重处罚的规定。 二、判断分析 1.《左传》昭公六年有“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的记载。所谓“汤刑”、“禹刑”,作为“乱政”亦即社会矛盾或冲突难以调和的产物,分别是后世对夏、商两代刑事法律内容的一种统称。它们是夏商两个部族及其政权在长期的社会发展中逐步形成和不断丰富的,基本以早期习惯为主要内容。 这说明在《法经》出现之前,夏商是有刑书存在的,是有刑书存在的一种体现。(已考) 2.春秋后期成文法的制定和公布并非一帆风顺,而是经历了新旧势力的激烈争论和反复斗争。 首先,郑国子产的“铸刑书”遭到了晋国守旧势力叔向的强烈反对。他从维护夏商西周时期的“礼治”、“德治”、“人治”传统及其宗法等级制度出发,严厉地批评了子产公布成文法的行为。叔向所担忧的实质问题是,百姓知道法律内容后,就不再盲目听从统治者的支配;一旦发生争端或犯罪,也就会据理力争,从而打破统治者对法律的专擅垄断。 其后,晋国的“铸刑鼎”也遭到鲁国旧贵族孔子的责难。他指出,西周以来确立的礼乐法度是各级贵族维护世袭统治的立国之本,其核心就是“贵贱不愆”的宗法等级秩序。正是凭借着这一世袭的宗法等级特权,才能维持“民是以能尊其贵,贵是以能守其业”的社会稳定,孔子担心,晋国“铸刑鼎”公布了刑书,人们便会抛弃原来的礼仪法度,传统的宗法等级秩序也就难以为继,而以此为基础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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