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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司法中的分权与监督制度初探.doc
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03/吕志兴 宋代司法中的分权与监督制度初探 为纠治五代滥杀之风,恤狱慎刑,宋代在选用儒士为司法官吏的同时,又增设司法机构,分散司法事权,并规定一套系统严密的诉讼程序和制度,强化对司法的监督,从而形成宋代司法制度的一大特色,本文拟对宋代司法中的分权、制约和监督作初步探讨,请方家教正。 一 分散司法事权,实行权力制衡 宋代的司法体制基本继承了唐代的模式,中央设有大理寺、刑部、御史台,负责重大案件的审理、复核,地方司法事务仍由行政机关负责。为专防止司法官员专擅,宋朝廷在中央和地方又增设司法、监察机构,以分散司法事权,加强支司法机关的监察。 (一)设立并列司法机构,分散司法事权 1.设大理寺、御吏台、开封府(临安府)为并列中央审判机构 宋初沿用唐制设置大理寺,“掌断天下奏狱,送审刑院详讫,同署以上朝,”只主管奏谳,不管审判。元丰改制,恢复大理寺最高审判机关的职权,凡原应送三司(指主管经济审判的户部、盐铁、度支)和各寺、监等部门断遣的刑狱公事,除本司公人犯笞杖罪,仍由追究者随处裁处外,其余案件全部送大理寺详断。大理寺审案时,如遇“有情法不称者,可申奏朝廷;如事关重大或涉及重要机密,可依照审刑院、三司和开封府之例上殿奏裁”。 宋初设御史台行使最高监察权,同时扩大了其司法职权。御史台有权审理以下几类案件:一是官员犯罪案件。如〈宋史·刑法志〉载:“群臣犯法,体大者多下御史台狱,小则开封府、大理寺鞠治焉。”二是其他司法部门“不能直”的重大疑难案件。“州郡不能决而付之大理,大理不能决而后付之刑部,刑部不能决而后付之御史台。”三是前往案发地审理地方重大案件。如淳化元年(990)“置御史台推勘官二十人,并以京朝官充,若州有大狱则乘传就鞠。” 开封府乃北宋的京城行政机关,以尹为长官,以权知开封府事一人摄事。“掌正畿甸之事。中都之狱讼皆受而听焉,小事则裁决,大事则禀奏。若承旨已断者,刑部、御史台无辄纠察。”南宋的临安府也有类似于开封府的职权。 大理寺、御史台为中央司法机关,开封府是京都地方行政机关,其地位与御史台、刑部有较大差距,但开封府也行使着中央司法机关的职权,如“群臣犯法,体大者多下御史台狱,小则开封府、大理寺鞫治焉。”对开封府承旨审理的大案,即使是刑部、御史台也无权干预。同时,开封府和大理寺、审刑院、三司一样,也有“上殿奏裁”的权力。北宋的皇帝经常将一些重大案件交与开封府审理,开封府实际上成为与御史台、大理寺并列的中央审判机构。 2.设登闻鼓院、登闻检院、理检院、军头引见司、御史台为并列的受理直诉的机构 宋初设有鼓司,真宗景德四年(1007)“改鼓司为登闻鼓院。”凡朝政阙失、论诉本处不公、理雪抑屈等均可经登闻鼓院进状。 宋初沿用唐制,设匦院,置匦四处,接受文状。雍熙元年(984)改匦院为登闻院,景德四年(1007)又“改登闻院为登闻检院。”凡有关机密、军国重事、朝政阙失、论诉在京官员,皆许检院接收转进。 太宗淳化三年(992)设理检院,凡“登闻院、鼓司进状人,有称冤滥沉屈者,即引送理检院审问。” 军头引见司。本职是掌禁军拣阅、引见、分配之事,但“凡乘舆行幸有自诉者,审诘事状禀奏。” 以上机构受理直诉在顺序上有要求:“初诣登闻鼓院,次检院,次理检院。”“未经鼓院进状,检院不得接收;未经检院,不得邀驾进状,如违,亦依法科罪。”仁宗天圣七年(1029)又置理检使,以御史中丞为之,“其冤滥枉屈而检院鼓院不为进者,并许诣理检使审问以闻。”如鼓院、检院、理检院和御史台均不为理,申诉人还可以邀车驾通过军头引见司向皇帝进状。 3.设转运司、提点刑狱司、提举常平司、安抚司为并列路级司法机关 路由监察区道转变而来。宋代在各路先后设转运司(漕司)、提点刑狱司(宪司)、提举常平司(仓司)、安抚司(帅司),分管各该路的财政、司法、仓库和军政。其中漕司、宪司、仓司通称“监司”。诸监司和帅司互不统属,但职权有交叉,并皆有司法职权。 转运司于宋初设置,“边防、盗贼、刑讼、金谷、按廉之任,皆委于转运使。”“于是转运使于一路之事,无所不总也。”淳化二年(991)五月又诏:“转运司常命参官一人,纠察州军刑狱。”设置提点刑狱司后,转运司仍有司法权。 提点刑狱司于宋太宗淳化二年(991)设置,其职责是:“所至专察视囚禁,审详案牍。州郡不得迎送聚会。所部每旬具因系犯由,讯鞫次第申报,常检举催督。在系淹久者,即驰往案问。也入人罪者,移牒复勘,劾官吏以闻。诸色词讼、逐州断遣不当,已经转运使批断未允者,并收接施行。官吏贪浊弛慢者,具名以闻,敢有庇匿,并当加罪。”提点刑狱司为一路主要司法机关。 安抚司和提举常平司在发生翻异案件时,有权差官别勘,也有司法权。如孝宗乾道六年(1170)三月权刑部侍郎汪大猷言:“契勘诸路推勘翻异公事,在法于提刑、转运、安抚司以次差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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