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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义学比较法与案例研究

肆 案例研究 一、 案例研究的重要 二、 德國2002年債法關於給付障礙法與大陸合同法違約責任在案例上的比較研究 三、 情婦遺囑案 二、 德國2002年債法關於給付障礙法與大陸合同法違約責任在案例上的比較研究 1、 參照前揭案例比較 2、 更精確認識其異同 3、 更有助於本國法的適用(包括解釋及漏洞填補) 肆 案例研究 一、 案例研究的重要 二、 德國2002年債法關於給付障礙法與大陸合同法違約責任在案例上的比較研究 三、 情婦遺囑案 三、 情婦遺囑案 (一) 問題說明:甲遺贈(或生前贈與)財產于情婦,甲的繼承人(配偶)得否主張該遺贈(贈與)違反善良風俗無效 (二) 瀘州情婦遺囑案(四川省瀘州市納溪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1)納溪民初字第561號)(見下頁) 三、 情婦遺囑案 1、 事實: 瀘州市納溪區法院查明以下事實: 蔣倫芳與黃永彬於1963年5月登記結婚, 婚後夫妻關係較好。因雙方未生育, 收養一子(黃勇, 現年31歲)。1990年7月, 被告蔣倫芳因繼承父母遺產取得原瀘州市市中區順城街67號房屋, 面積為51平方米。1995年, 因城市建設該房被拆遷, 由拆遷單位將位於瀘州市江陽區新馬路6- 2 - 8 - 2號的77. 2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作還房安置給了被告蔣倫芳, 並以蔣倫芳個人名義辦理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 1996年, 遺贈人黃永彬與原告張學英相識後, 二人便一直在外租房非法同居生活。2000年9月, 黃永彬與蔣倫芳將蔣倫芳繼承所得的位於瀘州市江陽區新馬路6- 2- 8- 2號的房產以80000元的價格出售給陳蓉, 但約定在房屋交易中產生的稅費由蔣倫芳承擔。2001年春節, 黃永彬、蔣倫芳夫婦將售房款中的30000元贈與其子黃勇在外購買商品房。 2001年初, 黃永彬因患肝癌病晚期住院治療, 於2001年4月18日立下書面遺囑, 將其所得的住房補貼金、公積金、撫恤金和賣瀘州市江陽區新馬路6- 2- 8- 2號住房所獲款的一半40000元及自己所用的手機一部, 贈與原告張學英所有。2001年4月20日, 瀘州市納溪區公證處對該遺囑出具了( 2000)瀘納證字第148號公證書。2001年4月22日, 遺贈人黃永彬去逝, 原、被告雙方即發生訟爭。也即原告張學英訴至法院, 要求被告蔣倫芳給付受遺財產。 三、 情婦遺囑案 2、 判決及理由 瀘州市納溪區法院在判決書中論證道: 遺贈屬一種民事法律行為, 民事行為是當事人實現自己權利, 處分自己的權益的意思自治行為。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旦作出就成立, 但遺贈人行使遺贈權不得違背法律的規定。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條的規定, 民事行為不得違反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德, 違反者其行為無效。 本案中遺贈人黃永彬與被告蔣倫芳系結婚多年的夫妻, 無論從社會道德角度, 還是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來講, 均應相互扶助、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但在本案中遺贈人自1996年認識原告張學英以後, 長期與其非法同居, 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條規定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第三條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以及第四條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的法律規定, 是一種違法行為。 遺贈人黃永彬基於與原告張學英有非法同居關係而立下遺囑, 將其遺產和屬被告所有的財產贈與原告張學英, 是一種違反公共秩序、社會公德和違反法律的行為。而本案被告蔣倫芳忠實于夫妻感情, 且在遺贈人黃永彬患肝癌病晚期住院直至去世期間, 一直對其護理照顧, 履行了夫妻扶助的義務, 遺贈人黃永彬卻無視法律規定, 違反社會公德, 漠視其結髮夫妻的忠實與扶助, 侵犯了蔣倫芳的合法權益, 對蔣倫芳造成精神上的損害, 在分割處理夫妻共同財產時, 本應對蔣倫芳進行損害賠償, 但將財產贈與其非法同居的原告張學英, 實質上損害了被告蔣倫芳依法享有的合法的財產繼承權, 違反了公序良俗, 破壞了社會風氣。 三、 情婦遺囑案 原告張學英明知黃永彬有配偶而與其長期同居生活, 其行為是法律禁止, 社會公德和倫理道德所不允許的, 侵犯了蔣倫芳的合法權益, 于法於理不符, 本院不予支援。 綜上所述, 遺贈人黃永彬的遺贈行為違反了法律規定和公序良俗, 損害了社會公德, 破壞了公共秩序, 應屬無效行為, 原告張學英要求被告蔣倫芳給付受遺贈財產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蔣倫芳要求確認該遺囑無效的理由成立, 本院予以支持。據此,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條的規定, 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學英的訴訟請求。 概述之, 瀘州市納溪區法院判定, 遺贈人黃永彬與原告張學英的同居行為違法, 其基於同居行為的遺囑民事行為違反社會公德, 屬無效行為。因此, 原告張學英要求給付受遺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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