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事健刑事判决.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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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事健刑事判决.doc

褚时健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判决书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1998)云高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时健,男,1928年3月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 云南省华宁县人,原系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 事长、总裁,住玉溪卷烟厂职工宿舍。1997年2月8日因本案被 监视居住,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公安厅看守所。 辩护人马军、罗涛,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以军,男,1953年6月1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 云南省海通县人,原系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 会计师,住玉溪卷烟厂职工宿舍。1997年8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 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公安厅看守所。 辩护人王北川、何京,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发科,男,1938年9月5日生,汉族,硕士研究生 文化,云南省晋宁县人,原系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 公司副董事长、副总裁,住玉溪卷烟厂职工宿舍。1997年8月8 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公 安厅看守所。 辩护人宦锐,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8月6日,以被告人褚时健犯贪 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罗以军、乔发科犯贪污罪向 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 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建伟、毛健宜、郑波出庭支持 公诉,被告人褚时健及其辩护人马军、罗涛,被告人罗以军及其 辩护人王川北、何京,被告人乔发科及其辩护人宦锐,证人刘瑞 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 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对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分别提出三项指控, 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相关情节,当 庭举证、质证和辩论,三被告人作了最后陈述。综合双方争议及 各自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1993年至1994年,玉溪卷烟厂在下属的 香港华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华玉公司)存放销售卷烟收入款 (也称浮价款)和新加坡卷烟加工利润留成收入款共计5美元。褚时健指使罗以军将该款截留到玉溪卷烟厂 和华玉公司的帐外存放,并规定由其签字授权后才能动用。1995 年6月,褚时健与罗以军、乔发科先后两次策划将这笔款先拿出 300万美元进行私分。褚决定自己要100多万美元,给罗以军、 乔发科每人60至70万美元,华玉公司总经理盛大勇(在逃)、华 玉公司副总经理刘瑞麟(另案处理)也分一点,并把钱存放在新加 坡商人钟照欣的帐户上。1995年7月15日,罗以军身带褚时健 签字的四份授权委托书到达深圳,向盛大勇、刘瑞麟转达了褚的 旨意,盛、刘亦同意。罗以军在授权委托书上填上转款数额,褚 时健为174万美元,罗以军681061美元,乔发科68万美元,盛 大勇和刘瑞麟45万美元。罗将填好转款数额的授权委托书和向钟 照欣要的收款银行帐号交给盛大勇,叫盛立即办理。7月19日, 盛大勇将3551061美元转到钟照欣的帐号上。罗以军返回玉溪卷 烟厂后,将办理情况报告了褚时健、乔发科。上述款项案发后已 追回。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华玉公司的帐页,以证明玉溪卷烟厂在华玉公司存放销售 卷烟收入款(浮价款)和卷烟加工利润留成款共5美 元。褚时健等人汇出的3551061美元属上述款项中的一部分。 2.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在侦查期间的陈述,以证 明三被告人预谋私分美元的经过。 3.华玉公司的调帐凭证,华玉公司副总经理刘瑞麟记录的调 帐备注和刘瑞麟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罗以军持被告人褚时健签 字的授权委托书到华玉公司调帐的经过。 4。银行转款凭证和银行收款凭证,以证明从华玉公司汇出款 项的时间、金额及收款银行和帐号。 5.新加坡商人钟照欣证言,以证明被告人褚时健等人将款汇 到他在香港汇丰银行帐户存放的经过。 6.扣押款项凭证,以证明案发后款项已全部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利用职务之 便,共同私分公款,数额特别巨大,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 罪中,被告人褚时健提出犯意,起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 以军实施转款行为,被告人乔发科参与私分,均系从犯。 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当庭陈述的事实与指控事实 基本一致。被告人褚时健提出,预谋私分美元的数额与指控贪污 的数额有出入。 被告人褚时健的辩护人对指控提出三点异议:第一,各证据 间反映出的数额与起诉书认定的数额存在矛盾;起诉书认定三被 告人各自贪污的美元数额,只有罗以军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 实。第二,三被告人私分的是销售卷烟浮价款,属帐外资金,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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