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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案件审理中影响人权保护的主要问题及对策(论文资料).doc
国家赔偿案件审理中影响人权保护的主要问题及对策
陈健
国家赔偿作为司法救济的最后途径,在保护人权方面起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越来越引起国家机关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关注。近年来,我们在办理国家赔偿案件中,发现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就是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权不能得到很好的保护。究其原因,我们认为国家赔偿审理中影响人权保护的主要问题有三个方面:
一、确认程序对请求权取得的保护问题
确认程序是提起国家赔偿的前置程序,也就是说只有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权行为被确认为违法之后,受害人才可以请求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仅在第2 0条对刑事赔偿确认程序作出原则性规定,即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机关刑事程序中的行为违法,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而对于依何程序、向何机关申诉则没有规定,对于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的确认程序,更是未作规定。目前,对公安、检察及监狱管理机关违法侵权确认仍缺乏统一明确的程序规定。正是由于现行法律对行为机关不予确认以及经过申诉仍不能依法确认情形缺乏有效制约,致使相当数量的违法行为不能得到及时确认,导致赔偿申请人无法提起国家赔偿程序,赔偿请求权难以实现。我们研究认为,应从保护赔偿请求权的角度思考,建立一条程序正义的阳光通道。首先应建立更加公正完善的确认案件审理体制。比较符合国情的是,各级基层司法机关的侵权行为由其上一级机关确认,省级及以上司法机关侵权行为仍由其自行确认;其次,统一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审理程序。对不依法确认或拖延确认的,应当允许赔偿请求人依法申请其上级机关复议或通过司法程序寻求法律救济。如同行政违法行为的确认一样,把司法违法行为的确认纳入司法审查程序,完善对司法违法行为确认的监督制约机制。
二、告知制度对请求权的保护问题
告知受害人国家赔偿请求权,是体现法律人文关怀,落实司法为民宗旨的重要举措。我们从司法为民的角度考虑,人民法院应当以《告知国家赔偿请求权通知书》的形式告知受害人有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应当提示受害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和起止期间及后果。对告知职责作出相应的分工和便于
操作的监督制约措施,因为告知赔偿请求权属于刑事审判和非刑事司法赔偿确认审判程序中的相关环节,不属于国家赔偿审判的工作范围,也不是赔偿办的工作职责。因此由赔偿办来协调落实、统计监督告知赔偿请求权的问题既很不合适,又缺乏必要的力度。我们经研究认为,完善法院系统内的司法赔偿请求权告知制度,首先应明确人民法院各相关审判业务庭负有的告知赔偿请求权责任,实行谁确认谁负责告知赔偿请求权的制度,由其在作出刑事无罪判决和非刑事司法赔偿确认裁定的同时,以《告知国家赔偿请求权通知书》的形式,书面告知受害人赔偿请求权及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和起止期间,并将相关材料人卷归档;第二,在案件报结登记表及相关司法统计表中列项,报结案时一并报结告知赔偿请求权的相关事项,由案件质量监督部门作为一项检查内容定期检查,由司法统计部门统一统计告知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作为年终考核的依据;第三,建立具体有效的监督制约措施,将告知赔偿请求权作为一项考核指标,纳入年终和评先创优考核,由考核机构对相关部门告知赔偿请求权的情况进行量化考核,确保司法机关尊重和保障人权、践行司法为民宗旨落到实处。
三、案件受理中对请求权的保护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规定,“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由立案机构负责”;“由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由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千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规定,“凡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确认的一律由人民法院立案庭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应该说,司法解释对国家赔偿案件和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受理机构规定的比较明确。但实践中在立案审查、受理移送审理方面仍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当事人对自己请求的是哪一类案件,应由法院内哪个部门受理一般不清楚,存在当事人不知道该找哪个部门申请而多次咨询的现象;二是法院内部相关庭室工作范围不清,分工不明确,对国家赔偿及国家赔偿确认程序不熟悉,实际操作中存在推诿或答复不准确现象。这些问题都不同程度地影响赔偿请求人及时正确地行使请求权。因此,我们认为,应建立起接访、立案、审理一条龙工作机制,减少当事人诉累,规范工作程序。一是明确法院内部相关庭室工作范围及分工衔接。由信访部门根据请求事项的内容分类,做好诉前指导工作。对要求立案的即告知其到立案大厅申请立案;对咨询问题的即与相关业务庭室联系,由相关庭室给予明确答复。二是将国家赔偿案件和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立案工作统一纳入法院大立案流程,申请国家赔偿和国家赔偿确认的立案工作均由立案庭负责审查,办理立案手续。三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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