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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坚明律师:李树军被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之 二审辩护词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 黄坚明 ? (图:黄坚明律师)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黄坚明律师受上诉人李树军及其配偶马爱华之委托,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之指派,担任柳立国、李树军等人被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李树军之二审辩护人。本辩护人自审查起诉阶段一直全程参与本案,对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均有了全面、深刻的认识。现针对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等案件争议焦点问题,特别是针对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之谬误结论提出反驳意见,再次强调上诉人李树军彻底无罪之辩护意见。详细论述如下: 一、李树军等全体上诉人的被诉行为均是合法行为,根本就不涉及犯罪问题。 在整个案件中,上诉人李树军的被诉行为是为博汇公司、格林公司收购餐厨废弃油原料的行为,而博汇公司、格林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利用餐厨废弃油加工、提炼工业用油产品的行为,主要产品是用于饲料用途的饲料用油、农兽药药品培养基用途的化工用油,以及降温和润滑用途的金属加工用油等工业用油产品。 根据于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所附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目录》第八条部分规定,动物油渣、动物脂肪、饲料级混合油均可用于饲料生产。根据于2005年2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行业标准》(NYT-913-2004NZQ)之规定,饲料级混合油的原材料可以是餐厨废弃油,即餐饮业、食品业用后的植物油和动物油的混合物。平阴县畜牧事业局于2009年3月5日盖章出具的《动物防疫合格证》证据也载明,博汇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饲料油加工与销售”,格林公司也正在申请《动物防疫合格证》,而案件证据材料亦反映用动植物混合油作饲料添加剂,是饲料企业的普遍做法。退一步来说,根据侦控机关提交的宁海县农林局于2012年4月26日出具的《关于饲料生产用油的有关说明》证据,亦证明博汇公司、格林公司仅存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而从事饲料油生产的超范围经营的行政违法行为,依据《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26条的规定,应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因此,博汇公司、格林公司利用餐厨废弃油加工、提炼饲料油等工业用油的行为,不仅是有证(企业营业执照或动物防疫合格证等)经营行为,还是有法可依的合法经营行为。而柳立国、李树军等全体上诉人的被诉行为,理应认定为合法经营行为和合法打工行为,根本就不涉及犯罪问题。 二、本案一审判决是经不起客观事实、客观证据、法律逻辑、法理和历史检验的反法治判决。 首先,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是经不起客观事实检验的违法判决。如上所述,上诉人李树军涉案事实很简单,就是为博汇公司、格林公司收购餐厨废弃油原料,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点,其仅仅是还认定李树军在格林公司分提车间工作过,而上诉人李树军的辩解是其在格林公司仅工作过十多天,且是临时顶替一下其他生病的员工。但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最谬误的地方是将上诉人李树军涉案事实进行无限度的扩大,将博汇公司、格林公司涉案事实也进行无限度的扩大,将博汇公司、格林公司下游厂商实施的勾兑食用油或食用豆油的行为、销售食用油或食用豆油的行为,将下游厂商的众多下游经销商销售食用油或食用豆油的行为,统统强加在博汇公司、格林公司及其员工身上,甚至是将所谓的“全环节犯罪”的责任也统统强加在上诉人李树军等普通员工身上,将整个案件链条涉及的数百人、甚至是数千人共同生产、销售含涉案油脂产品的法律责任统统归责于七名上诉人身上,将上诉人的被诉行为进行无限度的扩大解释。显然,一审判决是经不起客观事实检验的违法判决。 其次,本案一审判决是经不起客观证据检验的违法判决,应依法对各上诉人宣告无罪。本案无证据证实博汇公司、格林公司加工、提炼而成的油脂产品具有毒害性。本案之所以引起社会的极大关注,原因之一就是凭借现有检测技术和检测手段,即便是依据现有的食用油检测技术和检测手段,也无法得出涉案油脂产品是有毒、有害产品或伪劣产品的结论。事实上,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提交的《检测报告》和《鉴定意见》证据,早已被一审判决认定为无效证据。本案所有的证据都无法证明涉案油脂产品是有毒有害或伪劣产品,使得本案根本就没有足以定案的证据,依法应宣告各上诉人无罪。但遗憾的是,一审判决凭空想象地认定各上诉人构成犯罪,这样的判决只能是经不起客观证据检验的违法判决。 再者,本案一审判决是办案机关凭借主观好恶、长官意志等反法治因素作出的违法判决,是违背法律逻辑、基本法理的违法判决。本案一审判决之所以认定李树军等上诉人的涉案行为构成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两个罪名,其逻辑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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