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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审农村土地承包案意见》.doc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在审理中,强调法院的调解工作,鼓励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持有土地确权证书)的村民与现承包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主要目的是保持合同的稳定性。同时,对于确实违反民主议定程序,且严重损害村集体成员利益的承包合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确认合同无效。但对原承包方的合理投入及预期利益要予以保护。 我们应特别强调对原承包方的合理投入及预期利益要予以保护。因为履行民主议定程序责任主要在发包方(村民委员会),以此确认合同无效,过错责任完全在发包方,最终损害的还是农民个人利益。 另外,在实践中村委会主张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租赁)合同因违反民主程序而无效的案件呈增长趋势。各地区在处理也并不一致。我们原则上认为此类案件应比照此意见执行,但考虑到各地区实际情况不同,不适宜作统一要求,各地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灵活处理,但应以保护大多数村民利益为重。
因减免农业税等政策影响,已经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村民能否重新获得土地的问题,现在十分突出,提出这个问题主要是从农村税费改革及农业税免征所产生的影响考虑的。 农村税费改革和免征农业税的政策对提高农民收入、促进农村发展是极为有利的,但这些政策出台也会产生一些纠纷的发生。如在税费改革前,由于农民负担较重,许多村民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宁愿外出打工,不愿从事农业生产。现新的农业政策出台,这些村民重新要求承包土地,但实际土地已由集体发包出去,没有土地再给予这些村民。所以,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及市委、市政府制定的《关于积极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的意见》制定了本意见。但由于各个地区情况并不一致,无法做到统一,各院在处理此类纠纷中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本地区农委制定的相关政策处理。 三、关于土地流转及土地征用方面的问题
随着城市开发和城市建设的不断发展,农村集体土地的征用在不断增多,关于土地补偿费用的争议近几年时有发生。
在审理中,各级法院应贯彻以下审判原则: (1)在受理上,应切实保障诉讼代表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其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 (2)在处理上,应慎重处理,积极协调,多做调解工作。 (3)在审判效果上,应注重集体利益与农民个人利益的平衡。
村民仅以违反民主程序,而要求确认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对外签订的全部的承包合同、租赁合同无效的案件,因没有针对特定承包合同、租赁合同,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的有关规定,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村基层组织对外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租赁)合同纠纷或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应以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主体参加诉讼。 (1)村民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享有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的权利,其可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 (2)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村经济合作社及村办企业等多种形式。村经济合作社作为村集体经济的代表,可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村办企业对外发生纠纷,领取营业执照的,可作为诉讼主体;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其开办单位为诉讼主体;开办单位亦未领取营业执照的,以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为诉讼主体。
村民依据其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以合同转让、侵权、排除妨碍等为由起诉本村其他村民,被告以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亦存在土地承包关系进行抗辩的案件,按以下原则处理: (1)在案证据可以查明案件事实,则不应追加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参加诉讼; (2)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不参加诉讼无法查清事实,法院应首先告知原告变更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为被告; (3)如原告坚持其所列被告及诉讼请求的,法院可追加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变更被告村民为第三人。
二、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家庭内部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的纠纷,法院应予受理。在审理中,按以下原则处理: (1)以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已领取的土地确权证书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限。 (2)在承包经营户家庭成员内部进行平均分割,确认各自享有土地经营权的份额。
对已经受理的村民主张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与村集体组织以外第三方签订土地承包(租赁)合同因未履行民主程序,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应以村民个人为原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为被告、村集体组织以外的承包人(租赁人)为第三人。但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除外。 案件审理的处理原则: (1)首先应注重调解工作,促使享有土地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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