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案例20条》.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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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案例20条》.doc

案例1: 签订土地转包协议是否需经村委会同意? 陶某3年前与村委会签订了为期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但近两年陶某一直在县城做生意,没有时间管理土地。今年春天陶某与邻居李某协商后,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将承包土地转包给李某经营。村委会得知后,以此事没有征得村委会同意为由,认定转包协议无效,并说陶某要不承包土地,村委会就要提前收回承包土地。双方争执不下,陶某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其承包土地的转包权。法院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判定:陶某与李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不需经村委会同意,只要到村委会备案即可。 律师意见:可以明确,陶某与李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是有效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又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根据上述规定,陶某与邻居李某签订的是土地转包协议,不必经原发包方即村委会同意,只要报村委会备案即可。村委会以陶某不承包土地就要提前收回承包地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 为了保证当事人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书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也是一份重要的证据,可以作为处理当事人纠纷的依据。但在实践中,当事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没有签订书面形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情况下,已经实际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了。于此情形,可以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成立。但是,应当有第三人为证。 采取转让方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否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不成立。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至于发包方同意与否,不影响流转合同的成立。至于报发包方备案,最好也采取书面形式。 案例2:弃耕撂荒后,是否有权要求村委会返还承包地? 赵某携带妻子弃耕撂荒,南下深圳打工。2005年以来,中央落实一系列惠农政策,在外饱受漂泊之苦的赵某想回家继续经营承包地。但回村后,村委会以土地已经发包给他人为由拒绝了赵某的要求。几经协商后双方没有达成共识,赵某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村委会返还承包地。经过庭审,法院最后支持了赵某的诉求。 律师意见:土地是农民安身立命的根本,农民弃耕撂荒大多数有着深刻而复杂的原因,农民放弃耕地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农民永久性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此可见,不论发包方是否将该户承包地与他了另行建立承包合同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弃耕撂荒后有要求返还承包地的,法院都会依法给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 (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他们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涉及承包方弃耕、撂荒承包土地纠纷的处理需明确以下三个问题: 1、从《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承包方承包土地的保护规定和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利益的考虑出发,弃耕撂荒承包 地的承包方要求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2、从《土地管理法》确立的耕地保护的立法政策出发,地尽其用、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也是承包方的法定义务。这一点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中也有体现。 3、不论其出于何种原因弃耕、撂荒承包土地,均属于对法定义务的违反,其主张弃耕、撂荒期间损失的赔偿,是没有合法依据的。发包方虽然不得收回承包土地,但其本着发挥土地利用价值的角度,采取措施避免承包土地荒废带来的损失,具有合理性。但必须明确,在承包方要求返还的时候,应当返还。 案件3:夫妻一方担保需夫妻双方担责? 2009年10月,黄某向马某借款20万元,但马某要求黄某要提供担保。黄某便找到马某也认识的白某为自己的借款进行担保。白某在了解了黄某和马某的借款情况后,在借条上的担保人一项下签了字,约定以自家的房产承担担保责任,该房产系其与妻子的婚姻共同财产。为了避免妻子的责备,事后白某未将担保事宜告知自己的妻子。2013年10月,借款到期,但由于黄某因经营亏损无力偿还马某的借款,故马某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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