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篇 国际贸易实务第七章.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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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国际贸易术语 CFR合同卖方未及时发出致损案 使用贸易术语不当致损案 位于铁路交通干线的我国内地某外贸公司,于2001年5月向法国出口60吨石墨电极。由于该公司在上海设有办事处,便以FOB术语成交,每吨425美元,FOB上海,共计25500美元,即期信用证,装运期为2001年5月28日之前。这样,货物于2001年5月20日运到上海,由上海办事处负责订箱装货。不料,货物到达上海的第5天,仓库失火,抢救不及,全部货物受损无法出售。办事处立即通知内地的公司总部要求尽快补发60吨货物,否则无法按期装船。但恰逢该外贸公司货源紧张,只能要求法商将信用证的有效期和转运期各延长15天,所有损失只能由该公司负担。 案例分析 1、中方A公司从泰国出口方B公司进口一批香米,签订“CFR上海”合同,货物离港后不久沉没,因B公司未及时向A公司发出装船通知,A方未办理投保手续,故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请问责任应由谁承担? 我国某外贸公司按CFR贸易术语与德国汉堡一家贸易公司签订了一笔石墨的出口合同,价值4万德国马克,支付方式为D/P即期。 货物于2005年3月13日上午装“胜利号”货轮。当天装运完毕,因该业条的经办人员工作繁忙,没有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Shipping Advice)而是在第二天才向德国买方发出通知。 德商在接到我方通知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时,该保险公司已获悉“胜利号”货轮已于13日晚在海上遇难而拒绝承保。 于是德商致电我方公司,声明由于是我方没有及时发出装船通知,以致在货轮遇难的情况下德商无法投保,该批货物损失应由我方公司来负担并要求索赔。 不久,由于德商拒不赎单,我方通过托收银行寄去的全部运输单据也被代收银行退回。结果,我方不仅钱货两空,而且不得不向外商赔偿8000德国马克的损失。 CFR条款下,卖方有及时发出装船通知的义务,如果因为未及时发出装船通知,而造成买方未及时投保,则货物在途中的损失,卖方要承担. (3)CFR吊钩下交货(CFR Ex Tackle)。指卖方负责将货物从船舱卸到轮船吊钩可及之处(码头上或驳船上)的费用。在轮船不能靠岸的情况下,驳船费及货物从驳船卸到岸上的费用,概由买方负担。 (4)CFR舱底交货(CFR Ex Ship’s Hold)。指货物运到目的港后,由买方负担自舱底起吊直至卸到码头的卸货费用。 与FOB变形相同,CFR的变形并不改变交货地点和风险划分的界限。 4、采用CFR术语进口应慎重。按CFR成交的进口业务中,由外商安排租船运输,我方负责保险,故应选择资信较好的国外客户成交,并对船只提出适当要求,以免外商与船方勾结,或出具假提单,或租用不适航的船舶,或伪造质量检验证书与产地证明书,使我方蒙受损失。在实际业务中,应尽量避免使用CFR进口。 三、CIF Cost,Insurance And Freight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 成本加保险、运费 (…指定目的港) (一) 成本加保险费、运费价的含义 CIF又称运费、保险费在内价。即卖方除具有CFR术语相同的义务外,还应为买方办理货物运输保险。除保险一项义务之外,买方的义务也与CFR相同。这个术语同样只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航运。 (二)使用CIF术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关于风险与保险问题。 按CIF条件成交,卖方应负责订立保险合同,按约定的险别和金额投保货物运输险,支付保险费,提交保险单。 但卖方的保险具有代办性质,货物在运输途中的灭失或损坏的风险由买方负担。如发生意外,买方凭保险单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能否得到赔偿卖方概不负责。 按一般国际惯例,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卖方应以CIF货价加成10%,并以合同货币投保。如果在买卖双方的保险条款中规定了投保险别、保险金额等,卖方应按合同规定办理投保。 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具体险别,卖方只需要投保最低的险别。关于投保战争险、罢工、暴动、民变险,在买方负担费用的情况下,买方可要求卖方代办或买方自行办理。 前述关于CFR术语使用的有关问题中,两个分界点的问题以及为了解决卸货费用负担问题而产生的变形,完全适用于CIF术语。此外,在使用CIF进口时也应慎重。 2、单据的重要性问题。 在CIF条件下,只要卖方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港按期把货物装到运往指定目的港的船上,同时办理保险并向买方提交合同规定的,包括物权凭证在内的有关单据,就算完成了交货义务。 因此,CIF属于象征性交货的贸易术语.即凭单交货、凭单付款。只要卖方如期向买方提交了符合要求的全套单据(名称、内容和份数均相符),即使货物装船后或运输途中发生损坏或灭失,买方也必须履行付款的义务。 但是,按C1F成交,卖方履行其交单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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