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分论教案2016年.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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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分论教案2016年.ppt

《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五十八条?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我国以成立要件为原则,《物权法》第9条第1款、第23条; 特殊的权利变动: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27条)和地役权(第158条);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辆(第24条)和动产抵押(第189条)采取登记对抗主义。 A 特殊动产(交通工具)的公示方法: ——两种公示方法都完成才具备完全的物权变动效力 ——交付方式优于登记方式? B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WHO) 2、公信原则 物权的存在以登记或者占有为表征,即使其表征与实际权利不符,对于信赖此表征而为交易的人,法律仍予以保护。 公示的效力 对于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 (1)约定了实现担保的顺序的,按照约定; (2)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3)尚不足以满足债权的,债权人可以选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是就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优先受偿; (4)保证人或第三人(物上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不得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5)物权法的规定仅限于物上担保人或是物上担保人与保证人之间的追偿,对于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不适用,后者属于债权关系,目前应适用《担保法》的规定。 《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1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2001〕14号《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五、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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