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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二编债权制定的沿革及其民商法统一主义(译)
张巍
(日)我妻荣 著 张巍 译
【学科分类】民法总则【写作年份】2002年
【正文】???? 民法第二编债权制定的沿革及其民商法统一主义(1) ?? ?? 我妻荣 ?? ??一、中华民国18年(昭和4年)的3、4月间,民法总则编已交立法院审议,故立法院长胡汉民氏等欲继而着手起草债权编。对该编之起草亦欲仿总则编之例,先行确定其原则。然此际所遭遇的先决问题便是是否应于民法典外另设商法典,抑或遵循民商法合一之主义。斯事有关民法典编纂之全局,诚大问题也。于此,胡氏会同特别委员林森氏等,历经种种商议检讨,终于同年3月,在第180次中央政治会议上提出议案,主张采用民商一典主义,举议云∶“与商事公司、保险、票据及海商等相关之法规,因其所具性质特殊,实无法并入民法典中者除外,余者悉数于民法典中规定之,则可防止法典条规之繁复,以效国民党民权民生之理念。”其时,为审查该议案之当否,会议另推戴传贤及王宠惠二氏为特别委员。既而于同年6月第183次会议上议决采纳上述各委员草就之《民商法合一提案审查报告书》。以下试将该报告书译出(2)。 ??(一) 沿革之原因 ??以商法为特别法典,独立于民法典之外者,盖肇始于法国路易十四之时。其时恰承阶级制度之嗣,各阶级无不具有其身分法,并结成特别之团体;商人亦形成商人之阶级,商法典自然应孕而生。故商法典独立于民法典之外者,盖出于历史上商人形成特殊阶级之事实也。然于我国,远溯至汉初以来,有关商贾之特别律法弛废已久,士农工商共属一法规制,于买卖、借贷等事,未有别民商而置者。而至清朝末叶,应分立民法典与商法典之议一时纷起;民国成立以来,此议亦行于一部。然此乃无视历史沿革之议也。本来即未形成特殊阶级之商人,兀自以差别对待,其理由究存何处? ??(二) 社会进步之原因 ??若依反对民商法典统一论者之观点言,商法之规定乃为进步,民法之规定则为保守,是故将二者合并于同一法典中,实非便宜。但此种理由若于昔日,或堪言当,而至今日,社会万事,日新月异,如认法律确有需修正之处,理当即行改之,又何泥于民商合一与否哉?譬如英国,民商二典虽无分立,但公司法施行后亦屡屡改之。反之若德国,系采民商二典主义,而其商法典之修正发展远逊英国。由是,则立足法典性质上进步与否,而对民商法一典主义行赞否之论,实不得不谓失当。即便征之于各国学说,主张一典主义之大家亦是甚众,意大利之福沃方特、法兰西之塔勒鲁及德意志之德伦布鲁希(3)等为其著者。 ??(三) 世界交流发展之原因 ??反对民商法一典主义者或又有云∶商法之规定颇有国际性,反之,民法规定则多国内性,故从此等性质而言,合并二者于一法典中多有不便。然此亦不过囿于旧时见解之偏谬主张也。于如今国际交流自由且频繁之世,此等差别意义甚微。商事法规若更应具备世界大同之趋势者,立法者自得斟酌此特质而善为规定。如是,则因一典主义而将致商事法规立法权之运行受阻云云,亦为不当。 ??(四) 各国立法趋势之原因 ??意大利为商业发达最早之国家,而于今日,学说支持一典主义最力者亦是该国。又,英美二国可居世界商业之冠,然均未见有关商事之特别法典行世。瑞士亦然。及至俄国,其1893年之民法第一草案、1896年之民法第二草案、1906年之民法第三草案以及1907年之民法第四草案均将民商法内容合并其中。由是,则可见各国近年来立法主义之趋势。更兼鼓吹提倡此主义之学者日益增多。有鉴于此种风潮,民商合一主义实可谓世界性之立法新趋势也,我国不应反其道而独行。 ??(五) 人民平等观之原因 ??人民之法律地位应当平等,不可因其职业或行为之异同而受特别对待。若强以此等异同而一一制定特别法典,则非但难堪其繁,即便与人民平等之原则亦终相违背。 ??(六) 难以确定民商二典区分标准之原因 ??昔时各国商法以人为标准,凡与商人之行为有关之规定悉于商法典规定,例如1897年制定之德国商法典。然于法国,大革命以后,专为某一阶级制定一特别法典之事已非可行,故以行为作区别标准,凡有关商行为之规定尽皆编入商法典中。然而,若径行遵从此主义,则究竟应将何种行为定为商行为,实际上存在极难分别之情形。因此,即使我国设立商法典,为订定其标准亦必将面临更大之困难。 ??(七) 法典编纂体例之原因 ??各国商法典内容迥异,日本商法典分为总则、公司、商行为、票据及海商五编,而德国商法典却无票据编。至于法国商法典,则将破产法及商事法院组织法亦置于其中。可见体例之分歧颇多。因各国商法典对其所应规定之事项并无一定之范围,故纵欲编制独立明晰之商法典,关于体例亦必难免纷扰。若按法典之形编制,则应先行设立总则,以定共通之原则,而后确定纲目,以编制各编之规定。共通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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