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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诉讼制度 * * 一、对物诉讼制度的起源 对物诉讼是把物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罗马法曾按起诉书的内容,将诉讼分为对人诉讼,对物诉讼和混合诉讼。 虽然大陆法系的国家也有对物诉讼,但是英国的高等海事法院(High Court of Admiralty)所设立和发展的对物诉讼最完善、影响最广泛。 英国海事法院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4世纪。当时海事法院具有对物管辖权,海事法院通过扣押海事财产,即船舶、船载货物,和运费而取得管辖权,以迫使物主到案及提供担保,以保证法院能强制执行判决。如果物的所有人不到案,法院便将所扣之物拍卖,以拍卖所得价金依法定受产顺序偿付海事请求人。 1873年英国特别立法规定其高等法院也具有对人管辖权,海事请求认可在海事法院提起对人诉讼。 对人诉讼和对物诉讼是当代英国高等海事法院的两大主要司法措施,并在世界得到广泛的应用。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法律上的人,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方可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参加诉讼,对物诉讼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法律规定上,均不被承认和认可。 准确的分析对物诉讼的本质属性才能得出科学的界定。 Fletcher Moulton 法官在判例The Bums [1907] p.137中这么形容对物诉讼的本质:“对物诉讼是一种针对物的诉讼。” Lord Watson 法官在判例Currie v. M′knight [1897] AC97中的看法是:“对物诉讼是针对肇事船舶的救济方法。” 但是,从1883年开始对物船票必须记录船舶所有人的名称作为被告,这是海事法院里程碑式的发展,因为体现了对物诉讼针对责任人的本质特征。 在1997年,英国最高法院(贵族院The House of Lords) 在判例The Indian Grace[1998]1 Lords Rep.1中历史性的宣判: “从海事法院取得管辖权时开始,对物诉讼便是针对船舶所有人的对人诉讼,海事法院取得海事管辖权是在对物传票送达的时候或在对物传票送达之前由被告告知法院已经获知传票的发出的时候。” 在该案中法院判决对人诉讼的被告和对物诉讼的被告是相同的人,即被扣船的所有人。所以,原告在印度以对人诉讼起诉船舶所有人 而获得胜诉判决后,便不准在英国海事法院 另外以对物诉讼扣押船舶所有人的船舶。 上述权威案例已经对对物诉讼的本质属性作了定论:对物诉讼是针对物的所有人的诉讼,其真正的目标是责任人,对物诉讼的真正被告不是物,而是物的所有人。因此,也就不存在以船舶作为诉讼主体的悖理问题。 三种理论:船舶拟人化理论,程序理论,冲突理论。 二、对物诉讼的优越性 (一)管辖权方面 (二)请求权获得担保 (三)诉状的送达不成问题 (四)扣船后经法院强制拍卖的法律效果是买受人所取得清洁的船舶所有权。并且海事请求人的受偿顺序也是法定的。 三、局限性 (一)对物诉讼的主要缺点是海事请求人获得赔偿的最大限额是被扣船的价值,这也是 责任人不出庭应诉的定论。 (二)对物诉讼申请扣船的海事请求人,只须向法院提供扣船的费用担保,而不须向法院提供担保以担保赔偿扣船错误所造成的损失。 四、我国借鉴对物诉讼的必要性 (一)对物诉讼的扣押程序比中国的扣押程序简单快捷 (二)对物诉讼,海事法院不考虑实行扣船可能给第三人,如船载货物的货主带来的不便或损害。 (三)对物诉讼程序下,扣船没有期限。 (四)对物诉讼制度承认具有法定留置权的海事请求人在船舶所有权未转移给他人之前,在海事法院针对船舶发出对物传票之后,便对被扣之船舶取得担保物权,并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使海事请求人避免判决之前被 告方发生的任何资金减损或倒闭的风险。中国的《扣船规定》和诉前请求机制没有此类效果。 五、中国《海事特别程序法》对对物诉讼制度的认同 为了适应海事诉讼的特殊需要,中国1999年《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借鉴了对物诉讼的内容,作了有别于民诉法的规定。 特别程序法第12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是“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这似乎是以“人”作为海事请求保全的主体,但在第23条“可以扣押的当事船舶”中,却规定了在几种情况下扣押当事船舶时,海事法院可以不问谁是船舶的所有人,谁是被请求人,扣押所针对的仅仅是当事船舶。 这几种情况是: 1、海事请求具有船舶抵押权或者同样性质的权利; 2、海事请求是有关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的纠纷); 3、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担保) 若出现上述性质的请求权,无论申请扣押时被请求人是否是船舶所有人,也无论该船舶所有人是否是责任人,均可申请扣押当事船舶。 在这里“人”和“物”是可以分离的。即使“人”对该海事请求没有任何过失和责任,其“物”也可能被扣押。 海事请求人所追求的仅仅是“物”的过失和责任,通过申请扣押“物”以保证其海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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