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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约是特定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doc
要约是特定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 1.要约的概念。???要约,在许多场合又称为发价、发盘。《合同法》第14条对要约的定义是: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定义强调了要约追求合同成立的目的,没有限定受要约人是特定的当事人。因为,按照《合同法》第15条第2款,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出的广告,也可以构成要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肯定要约是向1个或1个以上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的同时,也不否认在特定情况下向不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议,也可构成要约。 2.要约的要件。 《合同法》第14条指出,作为要约的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①内容具体确定;②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对要约作具体分析,其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要约是特定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所谓特定的当事人,是指要约人能为外界所确定。要约还必须是向相对人作出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相对人,一般是指特定的相对人。要约一般是向特定的相对人发出的,但也可以向不特定的相对人发出。如正在工作的自动售货机,自选市场标价陈列由消费者自取的商品(现物要约)等,都县针对不特定当事人发出的要约。没有相对人,也就没有受领要约的人,要约也就失去了它的意义。要约还应以订立合同为直接目的,这是要约与要约邀请的一个重要区别。(2)要约应包含在被接受时就受其约束的意旨。要约以追求合同的成立为直接目的,要约是为了唤起承诺,并接受承诺的约束。要约在获承诺后,当事人双方之间成立合同,进入债的锁链。若一项提议没有这样的法律效果,那么这项提议可能是要约邀请,而不可能是要约。(3)要约的内容应当确定,能够在当事人之间建立起债权债务关系。合同的内容是以条款表现出来的,要约中应包含足以使合同成立的全部必要条款。哪些是必要条款,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合同目的来确定,不可—概而论。标的条款是所有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但只有标的尚不能构成合意,还需要设定其他条款。比如,买卖合???除标的条款外,还应有数量、价金条款。如果没有对数量、价金的具体约定,而有确定数量、价金的方法,合同也可以成立。如果有合理补救的基础和机会,合同中的某些条款可以暂付阙如。 3.要约的方式。???要约的方式,一般采用通知方式。通知,可以是口头通知,也可以是书面通知。口头方式可以当面提出,也可以用打电话的方式提出。书面方式,一般是通过寄送订货单、书信以及发送电子邮件、电报等形式提出。???一方当事人也可以向相对人发出加盖公章或者签字的合同书作为要约。如果当事人在发出的合同书上未签字、盖章,说明当事人不愿受其约束,因此只能认为发出合同书为提出要约邀请。行为可以为意思表示,因此行为也可以构成要约。 4.要约的效力。(1)要约生效的时间。 《合同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要约的生效时间依要约的形式不同而有所不同。一般地说,口头要约自受要约人了解时方能发生法律效力,因为口头要约被受要约人了解才算送达。 5.要约的失效。《合同法》第2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①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②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③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④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1)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受要约人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之前,就明示予以拒绝,此时要约提前失去约束力。比如,甲1月l曰向乙发出要约,要求乙在10月10曰以前答复。乙拒绝的通知书于8月l曰到达甲,此时,要约失效。(2)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在符合撤销条件时,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被撤销的要约是一个已经生效的要约,被撤回的要约是尚未生效的要约,因此撤销发生要约失效(消灭)的问题,撤回不发生要约失效(消灭)的问题。(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要约期限届满而未获得承诺,受要约人以沉默的方式表示拒绝,即受要约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末予以答复,此时要约效力终止,不能自动延伸。具体来说,采用口头方式发出的要约,受要约人没有立即承诺,要约的效力即终止;如果要约采用书面方式,要约人规定了承诺期限的:受要约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送达承诺,要约的效力即终止。(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的变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的变更,说明受要约人提出了新要约(《合同法》第30条),新要约意味着对原要约的拒绝,使要约失去效力。双方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发生变化,原受要约人成为要约人,原要约人成为受要约人。 6.要约的撤回与撤销。(1)要约的撤回。???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阻止要约发生效力的意思表示。我国对要约的生效采到达主义,如果不采到达主义,就不存在撤回的问题。《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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