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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doc

职务犯罪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 ? 职务犯罪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 章某某受贿案 【裁判要旨】 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经初步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启动取证合法性调查程序,公诉人应当提供证据对取证合法性予以证明。经审查,法庭认为公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仍不能排除非法取证嫌疑的,可以要求提供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一审时被排除的被告人审判前有罪供述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1)甬鄞刑初字第320号(2011年7月11日)。 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刑终字第288号(2012年7月18日)。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某,男,1970年2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大学文化,曾任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前期办公室项目经办人、副主任、主任、局长助理。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章某某在担任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局前期办项目经办人(以下简称“前期办”)、副主任、主任期间,收受个体建筑承包商周亮现金10000元、宁波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蔡振武银行卡各2张(共计价值4000元)、宁波住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赵信甫银行卡各2张(共计价值4000元)、宁波星荷园林公司总经理徐雄文银行卡1张(价值2000元)、宁波市政设施建设开发公司北仑分公司经理史建党现金20000元、宁波金恒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公司)4次贿赂现金共计36000元。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760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章某某辩称:(1)2007年春节前收受蔡振武2000元的银行卡1张、2009年春节前收受赵信甫2000元的银行卡1张、2008年5月收受徐雄文价值2000元的家乐福超市购物卡1张,但三人送银行卡或购物卡均无具体请托事项,跟其职务行为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其未为他们谋取利益,不是受贿;(2)2005年至2008年间共收受金恒公司3.6万元,但该款是其出借自己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所得,且出借证书与其职务行为没有关联性,故该3.6万元也不是受贿;(3)除此之外,其没有收受其他的现金或银行卡;(4)侦查机关在侦办案件过程中严重违法,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变相刑讯逼供、诱供、欺骗等手段获取其有罪口供,期间又违法延长侦查期限、对其异地羁押等,故其有罪供述均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综上,其不构成受贿罪,要求宣告无罪。 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侦查机关对章某某有罪口供的取得采取了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诱供、欺骗等手段,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审讯录像来证明获取被告人章某某口供的合法性,故不能排除非法获取口供的合理怀疑,章某某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证据;(2)公诉机关提供的史建党、周亮、蔡振武、赵信甫、徐雄文等人证言,形式上违法,内容不客观真实,存在与章某某口供相互套取的现象,故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章某某收受金恒公司36000元,是其出借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获得的报酬;章某某在此期间没有实际、也没有承诺为金恒公司谋取利益,故该36000元不是受贿犯罪。据此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章某某构成受贿罪,应当宣告其无罪。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春节前、2008年5月、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章某某在担任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前期办公室副主任、主任期间,利用工程监管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宁波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蔡振武、宁波星荷园林公司总经理徐雄文、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赵信甫等人,分别为谋求、感谢章某某在其公司承建或代管宁波效实中学东钱湖校区、东钱湖连心路工程等项目上给予的帮助而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银行卡各1张,合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2010年7月23日晚,章某某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 【审判】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6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违法获取章某某有罪供述,并提供相关证据和线索。公诉机关虽然出示、宣读了章某某的有罪供述笔录、播放了部分审讯录像片段、提交了没有违法审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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