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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保护和实现.doc

论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保护和实现 来源:考试吧(E) 2006-11-1 15:47:00 【考试吧:中国教育培训第一门户】 论文大全 - 内容摘要: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出租人有出卖出租的房屋时,承租人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第三人购买该标的物的权利,谈到对承租人这一权利的保护和实现,就必须弄清楚优先购买权的法律特征、性质和效力。这种制度符合我国的传统文化,具有社会秩序价值、社会效率价值,符合我国现阶段社会经济生活的客观需要,因此应给予保护和实现。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只判令承租人具有优先购买权,宣布第三人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而对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合同履行保护不尽完善,因此,应加大要求履行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合同的力度。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 形成权 引  言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在我国的民事法律、法规中早就有明确规定了,最早可见于1983年国务院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其第11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同时规定:“房主出卖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原房客优先购买的权利应予保护”。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鉴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我国城市公有房屋制度改革,大量公有房屋被出售,1994年建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36条第二款规定:“出售公有房屋时,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后全国人大正式立法,将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提高到基本法的高度,1999年《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等,从而形成了从部门规章、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到基本法律完备的法律框架和体系。 所谓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出租人在出卖出租的房屋时,承租人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第三人购买核标的物的权利。很明显,从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必须在同等条件下,这是极其重要的一个前提条件,没有这一个条件,优先购买权就不可能存在和实现。所谓同等条件,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而来理解: 第一,标的物同等,即房屋条件同等。例如,出租人出卖3间房屋,承租人必须在购买3间的情况下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对抗第三人,而不能以低于3间的条件要求行使这一权利。 第二,价格同等。例如,出租人作价3万元,承租人不得以低于3万元的价格对抗第三人,这时就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三,付款时间同等。例如,出租人要求十日内付清房款,承租人只有在十日内付款才能优于第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付款方式等条件同等。例如,出租人要求一次付清,如果承租人分期付款的话,就不得享有这一权利。 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出租人出卖房屋所要求的各个条件一旦确定,并发出要约,承私人在接受所有条件之后作出承诺,那么该买卖合同就成立了,出租人就必须将房屋出卖给承租人,履行他们之间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为了限制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再次随意变更原来的条件,否则就构成违约,要承担法律责任。即使第三人出更高、更好的条件,也不能起到任何作用,不能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不能损害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而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否则该买卖合同就会被确认为无效,这就是优先购买权的巨大作用,也是优先购买权的本质和意义所在。 一、出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特征 (一)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定的民事权利。 优先购买权是一种由法律直接创设而能够对抗第三人的民事权利,具有法定性,是法定先买权的一种。它不是基于租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协议而产生,也不能由双方当事人事先协商而取消。 (二)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形成权。 在德国,通说认为是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优先承买权人得依一方之意思,形成以义务人出卖与第三人同样条件为内容之契约,无须义务人(出卖人)之承诺,惟此项形成权附有停止条件,须义务人出卖标的物于第三人时,始得行使。”优先购买权是权利人单方面的权利,不必征得相对人的同意,是因承租人一方的行为即能引起某种民事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形成权只须依权利人自己一方的行为,即可发生法律上的一定效果,使他人与他人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而无须征得义务人(出租人、第三人)的同意。即,承租人一旦行使优先购买权,便形成与出租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产生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同时引起第三人与出卖人(出租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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