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案例分析 文档.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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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案例分析 文档.doc

1998年12月,原告长江公司出口一批水果罐头(共计4150箱,CIF价48675美元)到美国,委托被告义丰货代公司办理出口运输事宜。义丰货代公司签发了编号为YMLH850003的正本提单一式三份,该提单记载:货物为290Z果汁黄桃罐头、150Z糖水黄桃罐头、290Z什锦水果罐头,共计4150箱,装在4个20英尺集装箱内,箱号分别为GLDUO343572/494547、GLDUO342215/494559、GLDUO343994/494541、  ?YMLU2348880/494544,托运人为长江公司,收货人为VILLA?MARIA?PRODUCTS,到货通知人为LEGEND?PACIFIC,CORP.,承运船、航次为“HANJIN?BANGKOK”轮?850E航次,装港青岛,卸港纽约,提单签发地为青岛,签发时间为1998年12月17日。该提单抬头印制的公司名称为“LEGEND?PACIFIC,CORP.”,但其签单章载明“由Helen?Ma(即义丰货代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红)代表青岛义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发。其背面条款第一条规定:本提单中的“承运人(Carrier)”指LEGEND?PACIFIC,CORP.;第二条规定:本提单有关承运人的权利义务将适用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   被告义丰货代公司称,其又将原告交于其的同一货物委托第三人台骅公司运输,其与台骅公司形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四个集装箱的货于1998年12月19日在青岛港装上“HANJIN?BANGKOK?”轮,于1999年1月31日到达纽约港,分别于1999年2月9日、19日被“MARINE?TRANSPORTATION”分两次提走。长江公司则仍持有义丰货代公司签发的编号为YMLH850003的正本提单三份,其未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处收回货款,也未指示任何一方可以不收回正本提单就可以放货。   2000年5月3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美元兑换人民币的中间价为100美元兑换827.68元人民币。   原告长江公司于1999年12月1日向青岛海事法院起诉称:被告义丰货代公司及被告LEGEND?PACIFIC,CORP.在客户未付款赎单的情况下,擅自将这批货让客户提走,造成原告至今无法收回货款并造成无法退税损失52330.49元人民币。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该经济损失及其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的律师费用。   被告义丰货代公司辩称:根据本案中的YMLH850003号提单的背面条款,本案应适用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依据该美国法,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即为合法交货,并不需要收回正本记名提单;即使根据中国法律,原告未收回货款也是由于其贸易上的原因,被告义丰货代公司将货物交付记名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已履行其义务,并未违约;即使是被告义丰货代公司违约,但其将本案所涉货物交给第三人台骅公司承运,是台骅公司未按照其指示交付货物,才直接造成其不能向提单持有人——原告交付货物,所以台骅公司应承担因违约给义丰货代公司造成的赔偿提单持有人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的所谓“出口退税损失”与被告无正本提单放货并无因果关系。   被告LEGEND?PACIFIC,CORP.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台骅公司述称:被告义丰货代公司追加台骅公司为第三人无法律依据,因为义丰货代公司与台骅公司并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是一种货运代理关系;台骅公司同时又是UNITAINER?SYSTEM?FORWARDER?INC.的代理,替它揽货,义丰货代公司的这票货即是台骅公司作为UNITAINER?SYSTEM?FORWARDER?INC.的代理办理的。   「审判」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长江公司与被告义丰货代公司之间形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编号为YMLH850003的提单即为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虽然该提单抬头为被告?“LEGEND?PACIFIC,CORP.”,但该提单系被告义丰货代公司借用被告LEGEND?PACIFIC,CORP.的格式提单而签发的,本案中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作为承运人的一方是被告义丰货代公司,被告LEGEND?PACIFIC,CORP.在该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地位只是被告义丰货代公司的在美国的放货代理。   由于编号为YMLH850003的提单的背面条款第一条即将该种格式提单的承运人定为“LEGEND?PACIFIC,CORP.”,而该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是被告义丰货代公司,所以其背面条款中第二条法律适用条款在本案中当然无效,本案不应适用该法律适用条款所指明的外国法律,而应当适用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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