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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香港与内地税收协定与内地相关法规的对比分析.doc
股权转让和股息分红中税收协定的对比分析
一、股息红利所得
国内法的规定:
依据《企业所得税条例》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收入来源地。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非居民企业(香港公司)取得来自中国境内的所得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国税发2009年3号文也明确规定非居民企业(香港公司)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收益,需由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因此香港公司从内地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将会被认定为其从境内取得的所得,进而需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同时根据外管局以及银行的相关规定,在分配股息红利对境外付汇时,需要提供税务机关的相关纳税证明,如无法出具相关证明,则无法对外付汇。因此无论是否需要纳税,如果需要对外分红则必须取得税务机关的相关证明。
另外,国税函2009年81号文规定,所有能享受股息红利税收协定优惠的前提是非居民企业(香港公司)必须被认定为受益所有人。
税收协定的规定:
关于股息红利所得根据《香港与内地税收协定》第十条规定:
(一)、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 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该一方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①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 25%资本的公司,为股息总额的 5%;
②在其它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 10%。
以上条款我们可以理解为:
①香港公司从内地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可以在香港纳税(根据香港税法的一般规定,其从境外取得的收入免税)。但是,因为文件规定的是“可以”,也就是说内地也有征税权,按照内地税务机关的一般做法,如果其有征税权基本都会行使其征税权。
②如果选择在内地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则假如香港公司被认定为受益所有人而且持股超过25%则可享受按5%的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否则按照10%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对比结论:
根据上述对比,可以看出:
①如果香港公司不申请引用税收协定优惠将会一律按照10%纳税。
②如果申请认定为受益所有人并且其投资额超过25%则可享受5%税率优惠。
③因为内地税务机关对香港从内地取得的股息红利有征税权,所以一般情况下,其必定会行使其征税权进行征税要求企业纳税。
我们咨询了深圳、东莞、河北、成都、湖北等地税务机关,各地子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都要求对股息红利在境内征税。
二、股权转让收益
国内法的规定:
依据《企业所得税条例》规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来源地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同时,国税发2009年3号文也明确规定非居民企业(香港公司)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财产转让等收益,需由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因此香港公司在转让其所持内地子公司股权时需要在内地纳税。
同时,国税发2009年698号文也对非居民企业(香港公司)转让内地公司股权做出了进一步的说明,文件明确规定相关企业负有代扣代缴义务,如果没有代扣代缴义务人则由香港公司委托代理人缴纳企业所得税。
税收协定的规定:
关于财产转让所得根据《香港与内地税收协定》第十三条规定:转让股份取得的收益,而该项股份相当于一方居民公司至少 25%的股权,可以在该一方征税。此处表明:香港公司在转让内地子公司股权时,如果香港公司持内地子公司股权份额超过25%,则可以在子公司所在地纳税。
同时,根据国税函2007年403号文的规定:如香港居民曾经拥有内地公司25%以上的股份,当其将该项股份全部或部分转让并取得收益时,内地拥有征税权。而在必威体育精装版的《内地与香港税收协定第二议定书》中对曾经进行了说明,即香港公司在转让股权前12个月内,有过直接或者间接的持有过内地公司超过25%的股权,则在其全部或者部分转让该股权时,内地有征税权。也就是说,如果其持股未超过25%的,内地不具有征税权。
对比结论:
从上可以看出,税收协定和国内法律对同一行为的规定发生冲突,但是根据国际法效力大于国内法的规定,我们可以选择按照税收协定申请取得相关优惠。
但是,根据国税发2009年124号文规定,如果企业需要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则需要按照该文件进行申请,需取得税务机关同意以后才能享受相关税收协定优惠。这样,对于非居民企业(香港公司)是否征收,权利最终还是掌握在境内税务机关手中。我们咨询了相关税务机关,目前各地税务机关针对非居民企业(香港公司)股权转让所得基本都在国内进行了征税,更有甚者被税务机关要求重新核定股权转让价格而补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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