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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合法外衣下贸易保护主义的利器下.doc
WTO合法外衣下贸易保护主义的利器下
6、对华特别保障措施
2001年12月11日,中国成为WTO第143个成员方。《中国加入议定书》 第16条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 第241-242节以及245-250节中包含了适用于中国和其它WTO成员方之间的保障措施例外条款,分别为“纺织品过渡性保障条款” 和“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条款” .根据这两个文件中的规定,多边贸易体制内针对中国的特别保障措施分为两种类型:针对一般产品的特别保障措施和针对纺织品服装产品的特别保障措施。
以上两个法律文件中的有关内容成为各国制订针对中国产品的特殊保障措施制度的法律渊源和主要依据。截止到2007年3月底,已经有包括日本、美国、欧盟、韩国、加拿大、印度、土耳其、波兰、澳大利亚、新西兰、哥伦比亚、巴西、墨西哥在内的13个国家根据上述两个法律文件颁布或修改了针对中国产品的特别保障措施国内立法。
日本是较早制定针对中国特殊保障措施法令的国家,2002年2月8日,日本国会修订通过了《关税暂定措施法》,其中第7.7条援引《中国加入议定书》第16条的内容,建立了“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产品的紧急关税”制度。随后,内阁制定了第7.7的具体操作法令—《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货物征收紧急关税的令》。2002年4月5日,METI又出台了《关于对中国过渡性保障措施的运用指针》,规定了对中国的过渡性保障措施。2004年METI制定《应对中国纺织品特别措施》规定,以最近1年中国对日出口纺织品的数量为基数,其增长幅度不能超过7.5%,毛制品不能超过6%,一旦中国产纤维纺织品对日出口剧增,超过此幅度,就可能扰乱日本纺织品市场,日方将对中国纺织品实施进口数量限制。
至此,以《中国加入议定书》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相关条款为基础,日本建立起并不断完善其对华“特保制度”。日本对华特保制度在有关概念、相关条件和基本程序上大致上与两文件的内容相同,但是在一些重要问题上存在很大区别,主要包括下面几个方面:
第一、对“市场扰乱”的定义不准确,仅规定若与日本企业生产的产品直接竞争的中国的绝对或相对量骤增,对日本相关产业构成实质性损害或损害威胁时,就表明扰乱市场的现象存在。另外,日本特保立法中没有对进口数量增加和市场扰乱的因果关系确定的标准。第二、对何为“贸易转移”没有界定,且对于贸易转移的判断标准规定的过于笼统、粗略,另外,日本特保立法将中国入世文件中规定的“重大贸易转移”中的“重大”一词删除,这给调查机构的自由裁量提供了便利。第三、对“关于国内产业”的定义违反了《保障措施协议》的规定,《保障措施协议》规定的国内产业是“一成员领土内进行经营的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生产者全体或指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总产量占这些产品全部国内产量主要部分的生产者” ,而日本特保立法仅要求国内产业为“占国内生产总量的相当比例”即可。第四、对中国的出口自限权利及报复权利不予规定,在中国入世法律文件中,规定了中国可以采取行动以防止或补救市场扰乱行为,也规定在绝对增长或相对增长的情形下,一成员方实施保障措施后一定时间内,中国有相应的报复权,而日本特保立法中却无此规定。第五、对相关磋商及通知方面没有予以规定。这表现在不仅调查发动前、措施实施前没有与中国进行磋商的规定,甚至连向WTO保障措施委员会进行通报的义务在日本特保立法中也被免除。
三、日本保障措施制度的特殊性分析
从以上对日本保障措施制度的介绍可以看出,日本的保障措施制度是遵照GATT1947第19条以及《保障措施协定》建立起来的,其内容大致与WTO保障措施制度相同。但是,由于WTO保障措施制度本身存在不足, 并且有关保障措施的WTO规则只是规定了各国应该遵守的最低标准,其他部分的制度设计则留给各国酌情决定。 因此,在这样的背景下,日本的保障措施制度设计与其他WTO成员方相比,有着相当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下面几个方面:
1、独一无二的二元制保障措施法律体系
如前所述,日本启动保障措施所依据的法律是分别以《海关关税法》和《外汇及外贸管理法》为核心而建立起来的两套法律体系。这两套法律体系的主管部门分别是财务省(MOF)和经济产业省(METI),从而形成了由“紧急关税措施”体系与“紧急数量限制”体系组成的二元制的保障措施法律体系。由于在非WTO成员国中,许多国家并无关于保障措施的制度,并且据笔者所知,在WTO成员方中,这种在保障措施制度中两套法律体系并存的现象只有在日本才有。因此可以说,日本这种二元制的保障措施制度在世界上是独一无二的。形式上,两套法律体系并存;实践中,两套法律的采用因采取的措施不同而有所区别。 此外,尽管这两套法律体系在保障措施的实施条件、实施程序、实施方式等方面的规定几乎完全相同,并且MOF与METI之间达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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