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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M协定与我国增值税退措施的关系.doc
SCM协定与我国增值税退措施的关系
p align=centermdash;mdash;从中国被诉的两起WTO成案谈起
关键词: 集成电路增值税案 税收及其它支付案 补贴 增值税退税
内容提要: 中国面临的来自其他WTO成员方的反补贴压力越来越大。从被诉的两起WTO成案来看,中国的部分增值税退税措施构成了SCM协定中的禁止性补贴和可诉补贴。除此之外,中国的增值税出口退税措施也存在少征多退的现象,可能构成禁止性补贴。可考虑逐步取消以出口实绩和进口替代为条件的退税措施,避免增值税退税措施的专向性,充分利用SCM协定的不可诉补贴。同时调整出口退税的计算方法,防止退税额大于实缴税额。并应尽快按照国际标准和国际惯例制定增值税退税政策法规,增强政策的透明度,规范增值税退税授权立法。
一、涉及中国增值税退税措施的两起WTO案例
2007年,中国成为世界上遭受反补贴调查最多的国家,反补贴已经代替反倾销成为中国当前贸易摩擦的新热点。而在WTO项下被提起反补贴调查和磋商的案件中,因增值税退税措施被诉的有以下两起:2004年3月18日,美国就中国集成电路的增值税退税措施[1](以下简称“集成电路增值税案”)在WTO提出磋商请求;2007年2月2日,美国又就中国减免和返还税收及其它支付的措施[2](以下简称“税收及其它支付案”)在WTO提起了磋商请求。虽然这两起争端最终都以磋商的方式结案,中国也承诺取消涉案的有关税收措施,但其中反映出的补贴与增值税退税措施之间的相互关系殊值得研究。
(一)集成电路增值税案
集成电路增值税案是中国在WTO的第一起被诉案件,引起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美国的磋商请求主要针对中国从国务院到中央部委局的6个文件。美国认为:依据这些文件,中国虽规定集成电路增值税为17%,但却对境内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销售其自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即征即退;对国内设计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集成电路产品,因国内无法生产而到国外流片、加件的,其进口环节增值税超过6%的部分也即征即退。这些措施不符合中国在其《加入议定书》、CATT第1条和第3条、GATS第17条项下义务,违反了WTO的最惠国和国民待遇原则。虽然在此案中美国的磋商请求并未提及补贴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因为美国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通常不提起反补贴调查和诉讼,[3]但笔者认为,此案涉及的部分增值税退税政策正是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简称SCM协定)所管辖的补贴措施。
美国在此案中称中国的增值税退税措施对外国产品构成歧视,不符合CATY第3条的国民待遇原则。然而,GATT第3条第8款b项规定:“本条的规定不阻止仅给予国内生产者的补贴的支付,包括自以与本条规定相一致的方式实施的国内税费所得收入中产生的对国内生产者的支付和政府购买国内产品所实行的补贴。”这一规定将符合一定条件的补贴税收优惠从一般税收优惠中抽取出来作为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
此案中中国对集成电路企业实际税负超过6%部分实行即征即退,退税资金来源于财政公共支出,属于GATY.第16条所指的“补贴”范畴。如果此案进入专家组程序,中国是可以以GATT、第3条第8款b项规定进行抗辩的。此外,相对于规则明确、案例丰富、争议空间很少的国民待遇原则而言,SCM协定的约束则相对宽松些。[4]
(二)税收及其它支付案
在税收及其它支付案中,美国的磋商请求针对全国人大、国务院、中央部委局颁布的16个文件。美国认为,根据这16个文件,中国政府对满足一定出口实绩标准或者购买国内制造的货物而非进口货物的企业提供税收的返还、减免,受惠行业从木制品、电脑到钢铁,所涉货物范围广泛,与SCM协定第3条规定不符;这些措施也与中国《加入议定书》第7.2mdash;7.3段,《加人工作组报告书》第167、203段下的取消补贴和非歧视承诺不符。本案中美国的磋商请求针对中国多项企业所得税减免、增值税返还措施,主要的诉由即是中国的有关措施违反SCM协定。除了揭示补贴与税收措施的相互关系外,此案的意义还在于,它表明作为转型经济国家的中国,在WTO也开始正式被作为补贴的被诉方,其示范作用不可小视。
在美国、欧盟等成员方的贸易法律体系中,非市场经济国家或转型经济国家是被视为特殊对象加以规定的。目前就非市场经济国家是否可以适用反补贴法,其国内理论界仍然存在较大分歧。[5]从实践来看,加拿大、美国都已经有针对中国开展反补贴调查和征收反补贴税的实践,欧盟虽然尚无实践,但其作为第三方参与了“税收及其它支付案”的磋商,表明其也已经认可反补贴规则可以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
笔者认为,WTO规则本身并没有禁止将反补贴规则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中国《加入议定书》中也没有明确其他WTO成员不得对中国采取反补贴措施。相反地,由于《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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