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居期间配偶一方举债的性质与承担解析.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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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居期间配偶一方举债的性质与承担解析.doc

分居期间配偶一方举债的性质与承担解析   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夫妻分居期间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负担巨额债务或恶意举债(此处债务均限定为真实存在并双方对其真实性本身没有异议的债务而非虚假债务),在离婚时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另一方承担,该种情形下的债务是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衡平第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与配偶一方的合法利益便成为审判工作的疑点和难点。因各地法院做法不一,笔者拟结合现有规定和审判实践,参照相关立法例对该问题予以探讨以引起理论界的共鸣。实务中,该种情形包含两种利益冲突,一种是夫妻间的利益冲突与保护问题,另一种是对第三人利益与交易安全的保护问题。   对前种情形下冲突发生时债务性质的认定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根据《婚姻法》第41条及解释二第24条规定,该债务符合“名义之债”的外观特征,且不符合该条两种除外情形规定,故应根据《婚姻法》第41条确定的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及解释二第24条的推定原则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非举债的配偶一如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举债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或恶意举债且未用于共同生活的除外。另一种意见是,该债务因发生在分居期间,参考国外别居制度及别居期间债务承担的相关规定,应当推定该债务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但举债方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确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时除外。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其一、从国外立法中关于别居制度及解释二第24条的立法模式看,别居又称分居,是经法院判决或双方协议在不解除夫妻关系的情况下免除夫妻的同居义务的一种特别的法律制度。法国、德国和瑞士等国民法典中均明确规定了别居制度。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虽未明确规定别居制度,但承认事实上的别居,即暂时停止其同居义务。法国、德国和瑞士等国家设立的别居制度的主要特征是:别居须依据约定或法院裁决;别居不影响夫妻扶养义务,但会影响夫妻财产即夫妻居当然转化为分别财产;别居期间不产生日常家事代理权;别居一定期限后构成离婚的法定理由。台湾地区承认的事实别居虽然不影响夫妻财产制,但别居期间日常家事代理权终止则与上述国家是一致的。由此可见,无日常家事代理权当然不会产生别居期间一方负债推定为共同债务的情形发生,司法解释二第24条只对两种除外情形进行了规定,对分居期间债务性质未予以明确,但该解释系引荐日常家事代理制度而来已成共识,根据其立法精神,理应将分居期间一方举债排除在夫妻共同债务之外(巨额举债更是超出了“家事”的范畴而不应适用);   其二、从夫妻财产所有权及其立法精神和分居的特征上分析,《婚姻法》第18条及19条规定的财产制类型(无论是分别财产制、共同财产制还是部分分别部分共同财产制)均是以夫妻共同生活为前提,即夫妻共同生活、履行同居的义务是设立财产制和进行债务承担的立法基础,反之,无夫妻共同生活,则无设立财产制及债务承担之必要。而从夫妻分居的主要特征即人身、财产及事物上的各自独立性、行为上(包括债务设立)的单一性、双方既无举债之合意,也无通知之可能,故分居期间一方举债作为共同债务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与我国财产制是以夫妻共同生活为基础进行债务承担的立法精神相背;   其三、从利益衡平看,分居期间将一方举债推定为一方债务有危及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之嫌,而在分居情况下将该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同样也存在明显损害配偶另一方利益的正义缺失,如何衡量二者之间的利益呢?这就要举证责任原理、逻辑与推定原则、法经济学成本分析及表见代理的自由与限制四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以寻求利益冲突中的妥协与平衡,首先,从举证责任原理和法经济学成本分析看,非举债一方要保护自己的权益,至少需要证明两种或然事实,即举债一方负债是与第三人串通亦或恶意举债,或者是举证证明双方已经分居且第三人举债时对分居事实已经明知且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即缺乏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才可达到所举债务为举债人个人债务的证明程度,而举债一方只要有证据证明所负债务基于法定或约定为共同生活负担、第三人只要证明其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即可达到证明要求即可满足该债务为共同债务证明要求,可见,衡量二者之间证明利益轻重是该债务应推定为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的关键。显然,非举债配偶一方证明其举债方负债时夫妻双方已分居的事实并较为容易,但要求其证明第三人与举债方负债时第三人已知晓双方分居的事实且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或者为恶意)的情形,或者直接证明第三人与举债人双方为恶意串通事实,其证明难度较大甚至根本无法举证。反之,在夫妻双方分居事实可确认的情况下,由举债一方举证证明分居期间举债系依据法定或约定为共同生活之需要(如为履行相互扶养、子女抚养等法定义务或合意举债)而负债则相对容易得多,也符合主张积极事实一方应所主张的积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证明规则,同理,假使第三人可参加诉讼形成三方诉辩对立局面时,由第三方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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