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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研究.pdf
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研究 — 以中德法律比较为出发点 仲伟珩 一、导言 我国《保险法》第 16条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并规定了投保人违反如实告 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但是,该条规定并不完善,在保险审判实务中所引发的争议问题很 多。德国的保险合同法制定于1908年,而于2007年 11月23日又重新制定。因此,在德 国,1908年保险合同法被称为 《德国旧保险合同法》,而2007年保险合同法被称为 《德国 新保险合同法》。德《国新保险合同法》对 《德国旧保险合同法》以及保险法实践中的投保 人告知义务进行了系统的梳理并加以完善,这对我国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研究提供了 很好的借鉴。本文以中德法律比较为出发点,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内容的若干疑难问 题进行系统探讨,以对我国《保险法》的完善提供一些参考。 二、如实告知的义务人 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 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 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此规定明确了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的是 投保人,这并无争议。但是,被保险人是否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则需要探讨。 对于被保险人是否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我国学者多认为,无论是损害保险还是定额保 险,如果被保险人知道的危险状况而投保人并不知道,那么被保险人负有如实告知义 务。{1}主张被保险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的学者认为:“对于损害保险来说,被保险人是保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助理,法学博士,德国马科斯-普朗克外国私法与国际私法研究所访问研究2(006- 2008年)。 参见江朝国{1}: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1-165页;施文森:保《险法总论》,三民 书局1995年版,第115页;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 110页;周玉华:《必威体育精装版保 险法释义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4页。 险标的的所有人或者保险利益的归属者;对于定额保险来说,被保险人是保险事故发生的 对象,对于自己的身体健康及其他危险状况则最熟悉,因此赋予被保险人此项如实告知义 务才能达到保险人评估与控制危险的立法目的。”{2}但是,这样的论证在逻辑上并不成 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 首先,让并非合同当事人的被保险人承担保险合同上的义务,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 同一人的情况下并不成问题,但是在纯粹为被保险人利益的利他合同上则存在问题。因 为,这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比如,在雇佣关系中.,作为被保险人的员工同作为雇主 的投保人约定,由投保人为员工投保员工第三者责任险,而在保险人只是将询问表格交给 雇主,由雇主去询问员工,现在如果雇主没有询问员工,则被保险人由于违反了法律义务 而无从获得保护。如果法律赋予被保险人告知义务,那么由于被保险人违反法定的告知 义务,其亦不得基于雇主违约而请求雇主赔偿,这显然对于被保险人不利。因此,对于被 保险人来说,其并非保险合同的主体,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不能要求并非合同主体的 被保险人来负担义务。 其次,如果赋予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那么在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法律 后果却是等同于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这样的逻辑等式让投保人为第三人的 义务承担责任,显然与为自己的自由意思负责的民法基本原理相违背。 再次,对于被保险人知悉的危险情况,被保险人不负告知义务并非就没有其他好的风 险控制方法。 针对被保险人知悉的危险情况的告知义务问题,《德国新保险合同法》第47条第 1 款第1项规定:“如果投保人的知悉和行为具有法律意义,那么在为他人计算的保险合同 中,亦需要考虑被保险人的知悉和行为。”这样规定的结果显然将投保人的知悉和被保险 人的知悉等同起来,但是仍然将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限制在投保人那里,将即使是为他人 利益订立的合同也保持在合同相对性的框架之内,而不是赋予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 务。{3}因此,对于被保险人所知悉的危险情况,投保人负有告知义务,如果投保人对于被 保险人所知悉的危险情况没有告知,就视为其自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要承担相应的法律 后果。 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明确规定告知义务的主体是投保人。基于上面的论 述,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是正确的。但是,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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