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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调整.doc
浅议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调整 周珂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否可以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这是一个挑战性的问题。在法律上自然首先表现为“物”,尤其是指自然资源;其次,在中国,自然也表现为一种精神,即“道”,所谓“道法自然”,也具有规范人行为的意义。作为“物”可以是具有财产意义的,即人可以设定所有权或准物权的物,例如自然资源;还有一种是人没有办法设定所有权的,但是它又是客观存在的,与人的利益相关的物,例如大气、公海。这两种物,在法律历史的发展过程中,法律调整的范畴是变化的,例如公用物、先占等均与这类物有关。在西方,作为法律之母的民法,罗马法的“人”、“物”,和我们今天现代法学的“人”、“物”的概念差异是很大的。大家知道,奴隶曾是物,不是人, “物权法”当时直接就叫“物法”,把主体、债等关系,归到“人法”中去,这种意义上的物,是可以设定所有权的、人以外的物质。中国古代作为自然状态下的野生动物基本上无所谓所有权、王室权力再大,也只是“普天之下,莫非王土”,它只管“土”,地上物,野生动物,除非是皇家园林里头的,一般是没有所有权的,“中原逐鹿,人皆可得”谁逮着就是谁的,虽然竞争激烈、利益悠关,但法律并不禁止。在这种意义上人与自然的关系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但是这种自然状态下的物,即人和自然的关系,法律有时也是要管的,例如,中国古代有规定,春天不准砍柴、捕鱼,以成草木之长等。总的说来,在中国,法律对人与自然的关系是有所为而又有所不为,这种关系在很大程度上是属于“道”或道德范畴,而中国古代法律从来就是与道德规范相联系的,体现“天人合一”的思想。在人与自然关系问题上,首先对物的理解古代中国与西方是有所不同的。 《法国民法典》之后,近现代意义上的法律,人和自然的关系,基本上是给排除出去了。在自然资源中,只是可以设定所有权的物,法律才管,这部分物,因设定了所有权,就是人和人的关系了,鸽子、蜜蜂飞出去了,就是自然的物了,法律就不管了,入了鸽笼、蜂巢了,就是所有权的关系了。《法国民法典》下了相当大的功夫,实际就是为了区分什么是人和自然的关系,什么是人和人的关系。从此之后,法律更强调集中精力只管人和人的关系。《法国民法典》创立的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在人与自然关系上是典型的人类中心主义,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近现代的法律,基本上也是人类中心主义的法律。西法东渐以来,这种状况对中国法律也产生了极大影响,在环境保护上我们在近现代社会远不及中国古代社会成功,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我们在引进西方的现代科学技术和法律时,正在抛弃中国古代法律中合理的道德因素。 人与人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都应当遵从一定的规则,在法律上这就是所谓的法律应然性,但是,从实然性来看,又是另外一个问题。举一个例子,洪水泛滥,把老百姓的地淹了、房毁了,因此人们要制订《防洪法》,通过规范人的行为即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来防止洪水泛滥,例如上游分洪、政府组织人力建设防洪工程,这样人与人的关系调整好了,就可以成功地防洪,这是说法的实然性。但是洪水泛滥是补充地下水、提供湿地、增加土地肥力最有效的途径,是维持生态平衡的一个环节,是人与自然关系的组成部分,这种关系的调整具有应然性,但人在立法时却难以符合这种应然性的要求,大部分人在立法时不会同意允许洪水泛滥,因此,实然性和应然性存在着尖锐的矛盾,这是法律难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原因之一。 那么,人和自然的关系,在法律上能做到哪一步呢?法律的价值、原则实质上类似中国古代行为规范的“道”,必须要把人和自然的和谐作为一个准则确立到我们的法律中,使我们的法律绿化、即“法自然”。我们现在的法律,确实不是绿色的法律,很多方面,从可持续发展的角度看,根本保证不了。所以人和自然的关系,在法律的绿化上,具有重要的意义。但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我认为应做广义上的理解,广义上可以作为调整对象,狭义上或纯粹意义上或传统法学上,它不属于调整对象,它仅属于法律的价值、目的、宗旨这个范畴。 市场经济的社会是一个金字塔,越是社会底层的人越接近自然、依赖自然。例如,自然灾害发生了,靠天吃饭的农民受害最沉重,而吃商品粮的人受害就不那么直接;城市空气污染了,富人可以开着汽车住到环境优美的郊区别墅,而城市里的平民百姓只有忍受污染。社会的不公正是我们的法律需要解决的问题,人类近现代的法律,过多的是保护金字塔上层人的利益,即商人的、富人的、权贵们的利益,而这部分人对自然的关心只是如何开发、获利,然后是个人居住环境优美的享受,很难要求他们关心环境与人的生存利益的问题。人和自然关系在法律上地位的提升,最直接的受益者是社会底层的老百姓。 人与自然的关系首先取决于人类对自然的认识,这种认识就是自然科学。重视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有利于提升法律的科学化。传统的法律提倡公平、正义、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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