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诉讼鉴定人出庭制度.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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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诉讼鉴定人出庭制度.doc

浅析刑事诉讼鉴定人出庭制度 新刑诉法施行伊始,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汪守国故意杀人一案时,辩护人对《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中检验意见“可能系钝器多次打击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提出异议,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该院亦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证并根据新刑诉法第187条之规定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庭审中,鉴定人对《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做出说明,针对辩护人提出人异议当庭答疑,合理排除了疑点,该院根据鉴定人所作说明、检材状况等客观因素,以及对该鉴定意见的程序及内容审查,当庭认为《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该鉴定意见结合《毒化检验报告》、检验照片、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认定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系钝器多次打击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这次庭审,无疑对刑事审判法官如何准确把握鉴定人出庭作出很好的诠释。新刑诉法对于鉴定人出庭的明确规定不仅诉讼法体系的完善,更是对司法公正理念的具体化,其意义不言而喻。结合实践,如何理解、把握、并在司法实践中合理运用鉴定人出庭制度,是当前刑事法官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正确理解新刑诉法关于鉴定人出庭的规定   纵观全球各国的诉讼制度,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实行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实行直接言词证据,无一例外的均要求鉴定人出庭(英美法系对鉴定人称为专家证人),这是实现审判公正和程序正义的保障。   虽然我国1996年刑诉法第47条、48条明确了证人的作证义务,但未单独将鉴定人出庭作为一项明确的义务加以规定,并且在该法第157条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为鉴定人可以不出庭提供了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123条规定“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传唤或通知未出庭,不影响开庭审判,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则进一步强化了鉴定人不出庭的理念。从司法实践看,鉴定人的出庭率极低,导致鉴定人出庭的法律规定形同虚设。   新刑诉法第187条明确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我国首次在刑事诉讼中将鉴定人出庭作为一种义务予以明确,不仅对鉴定人出庭的案件范围作了合理的限定,还对鉴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规定,为鉴定人出庭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应当值得注意的是,新刑诉法对鉴定人出庭的案件范围所作的合理限定仍然是以人民法院的裁量权为依托,即鉴定人是否需要出庭是以人民法院的决定为准。这一规定仍然需要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立法理念、厉行法治的基础上合理、准确的适用裁量权,方能使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发挥积极作用。   二、正确适用和规范鉴定人出庭   新刑诉法对于鉴定人出庭作证作出的仍然是较为原则性规定,其薄弱环节在于作证程序规范的缺乏,如何在实践中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范势在必行。笔者认为,鉴定人出庭作证规范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 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应当在庭前或是庭审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庭前申请的应以书面为宜,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应当在期限内作出答复。当庭申请的可以口头申请,合议庭可以当庭经过合议后作出是否准许的答复或在休庭后再作出答复。(2)鉴定人出庭的通知。当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要求鉴定人出庭,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82条之规定通知鉴定人,并将通知书在开庭三日以前向鉴定人送达。(3)鉴定人作证资格的审查。在国外,专家证人在作证以前,由法院(或者律师)对其教育、训练或经验等作必要的询问,以确定他具有资格。但我国新刑诉法对此没有进行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可在庭审前书面审查鉴定人身份,在开庭时依照新刑诉法第185条的规定,宣告鉴定人名单并当庭核实其身份,并告知当事人有权对鉴定人申请回避。(4) 庭审中对鉴定人的询问。新刑诉法第189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审判人员可以询问鉴定人。但对于各方的发问方式、顺序等具体程序,笔者认为,可以参照证人出庭作证的审理方式进行:审判长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义务进行告知后,先由申请鉴定人出庭的一方对鉴定人进行主询问,鉴定人可以宣读鉴定结论、对鉴定的过程进行说明,然后由对方进行反询问,就其中有争议的问题向鉴定人提出质疑;接着再由提出鉴定人一方对鉴定人进行再主询问,以恢复鉴定结论的证明力;然后由对方进行再反询问。最后由审判人员对鉴定人进行询问。如果鉴定人是由双方当事人同时申请或法院依职权提出,询问的次序由审判长决定。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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