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多元化的环境纠纷解决机制若干问题的探讨.pdfVIP

建立多元化的环境纠纷解决机制若干问题的探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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纷就无从谈起。为了有效解决环境纠纷,较多采用多种方式。解决环境纠纷过程中,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管 理中依法行政,而致害方为了自己的利益,一般采取尽量拖延时间的办法,动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方式, 钻法规的空子,想尽办法继续营业,直至最后被 “停止营业”;其间可能经过一至二年时间。以实际发生的案 例予以说明:位于居民楼的 “侏罗纪酒吧”⑤于1997年8月开始兴建,至1999年7月环保部门作出 “不准 建设”的审批后仍有继续建设的事实。试营业后居民投诉不断,环保部门根据有关法规,作出处罚决定,致害 方(即酒吧法人)不服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经过复议、一审和二审,二审法院于2000年12月 作出终审裁定。最后才停业整治,整改又持续一段时间;从试营业至停业整治的二年期间,居民饱受噪声、 振动、热气和油烟污染之苦,投诉不断。笔者认为,如能采取行政裁决方式,并能使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 可避免致害方拖延营业的做法发生。 2、有关行政处理污染纠纷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完善 虽然中国环境纠纷每年在10万件以上,但由于缺乏法律程序上和有关政策的依据,使得行政处理纠纷在实 际效果上还有待更好地探讨。 目前,中国关于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规定十分简单,对起诉人的资格、证据的收集、因果关系的确定、损 害赔偿的计算、停止污染侵害的方式、污染受害者在无力起诉时的帮助等等,都没有作出专门的规定。由 于环境纠纷处理立法的不健全,就使环境纠纷的解决在中国变得十分困难。 1989年正式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 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 此外,《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和 《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规也因此作了相关的规定。 除了这些简单的规定以外,未能找出更详细的规定,且有关环境纠纷处理的政策仍较少,较不完整;国家 从未专门制定过有关的政策,在一些有关环境保护的行政文件中也较少涉及。国务院从20世纪80年代初 至2000年,共作出四个决定,即《国务院关于在国民经济调整时期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1981年2 月24日)、《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1984年5月8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 护工作的决定》(1990年12月5日)和《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1996年8月3日)。 这些决定都属较有影响力的政策,且都是中国政府在一定阶段的环境保护的总政策,但都没有提及环境污 染纠纷的处理问题。 这说明,政府及其管理部门,考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多,而考虑行政处理环境纠纷少,未摆上议事日程。 3、缺乏专门的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机构 在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中没有专门的环境纠纷处理机构和人员编制,也没有专门的经费来源;且存在着上下 级隶属关系等因素,这些因素决定了在处理污染纠纷时独立性、中立性较弱,经常不自觉地带上行政权力 的痕迹。 日本在全国设立公害调整委员会,在都道府县设立公害审查会,由这些专门的机构处理公害纠纷,而这些 机构与日本的行政管理机构是相互分离互不干涉的。这种专门机构是站在公害纠纷当事人之间发挥类似于 司法作用的纠纷处理机构。这也在日本《公害纠纷处理法》中作了明确规定,法律保障其行使职权的独立 性和中立性,从而提高行政处理公害纠纷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4、行政处理污染民事纠纷效果并不理想 由于缺乏完善的法律、法规依据和专门的行政处理污染纠纷的机构,加上行政执法部门缺乏齐抓共管的意 识和有效的配合机制,所以实践中行政处理污染纠纷解决的效果并不理想。 举一实践中投诉量较大的餐饮业油烟扰民的问题加以说明:在福建省较多地区的常年污染投诉量占约1/3 以上的餐饮业油烟扰民的处理过程中常常发现,在一些地区,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餐饮业环境污染 问题进行处理的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仍对没有办理环境保护有关审批手续的餐饮业颁发营业执照的现 象仍然存在;餐饮业的业主仍认为,他们都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 的卫生许可证和税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纳税登记证,就是合法业主;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却认为他们是 违法经营。这种现象说明行政执法部门虽同为政府成员,但由于互相之间缺乏有效的配合机制,结果引发 的是加剧了餐饮业环境管理的难度和执法成本。被油烟污染干扰正常生活的居民只能久盼问题的解决,引 发投诉不断,其间重复投诉,处理效果不理想,类似情况在市际、界际间污染投诉的处理中同样体现。 值得一提的是经过修订的于2003年6月5日实施的《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第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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