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保险诉讼中探求保险市场发展之路.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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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发展论坛2006国际学术年会论文汇编 义务等。由于目前保险代理人的定期定量考核机制以及代理人的佣金驱动性,保 险代理人往往对保险责任条款做扩大化解释,对免责条款不作解释或者限缩性解 释,对投保人有关告知事项作出错误的诱导,从而使投保人形成了错误的保险期 待。而且一般客户不理解保险产品语言的专业性和一般日常用语的区别,一般客 户难以区别重大疾病保险中的心急梗塞与常见的心急梗塞之间的差异。由于保险 专业语言和一般日常用语的差异,导致了客户自觉与不自觉的扩大自己的保险期 待。保险条款的复杂结构和名称又使他们加深了该错误期待,如机动车辆损失保 险,许多客户非常主观地推定只要投保该保险,则一旦保险车辆出现损失保险公司 即应承担保险责任。他们往往忽视了获得赔偿的一些前提条件,如免责范围内的 损失不赔、扩大的损失不赔等。 二、保险诉讼的审判情况之总结 在保险诉讼诉诸法院后,由于保险的专业性较强,所以不同法院对保险案件的 审理结果非常不同,而且经常出现一审与二审完全相反的判决结果。就目前来说, 多数案件以保险公司的败诉而告终。而且在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 国法院优秀民商事裁判文书评点》中公布的保险案件中,除了个别财产险案件保险 公司有胜诉的外,其余所有的人身保险案件中保险公司几乎都是败诉的。而在 2000年时,笔者总结了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保险案件判决情况,发现许多一审 中保险公司为败诉的保险案件,被二审法院审理后改判保险公司胜诉的案件尚非 常多。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保险诉讼中保险公司胜诉的比例已经大为降低。因 此,可以得出结论,在目前保险诉讼中,保险公司胜诉的比例非常低。人寿保险案 件中,保险公司能够胜诉的仅仅集中于恶性骗赔的案件,如杀害被保险人骗取保险 金等,而这类案件往往是因为涉及客户的刑事犯罪行为而使保险公司胜诉。其他 具有纯粹的民事纠纷属性的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公司胜诉的比例非常低。 三、保险公司败诉的主要原因 保险公司败诉的原因有许多,但是可以主要做如下归类: (一)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成为保险公司败诉的重要原因 我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 II/-■o ·76· 截颖与发展 力。”许多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中认定,保险合同中有关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 的条款以及投保单上关于免责条款的提示,虽然投保人签了字,但保险公司的业务 员未履行提示和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亦不能生效,因此保险公司败诉。这在存 在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和保险人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之间的冲突时,许多法院采取 了倾向于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判决,判决保险公司因未履行免责条款“明确 说明”义务而败诉。无论是财产保险案件还是寿险案件,这已经是保险公司败诉的 主要原因,保险公司因此而败诉的案件呈现明显上升趋势。 在某些情况下,保险公司也因为保险条款未说明至被保险人理解的程度而败 诉。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 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人承担将保险条款向投保人说明的义务。安徽省淮北 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01】相经初字第011号)曾经判决,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订立保 险合同时有义务就合同条款内容向投保人解释清楚,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因 保险公司未能如实告知何为退保时的“现金价值”这一专业术语,致使投保人不能 理解“现金价值”的真实情况,从而使投保人在对保险合同产生误解的情况下与保 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因此可以撤销该保险合同并要求保险公司将投保人交纳的 全部保险费予以返还。该项内容的判决得到了终审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 院(【2001】淮民二终字第080号)的维持①。 (二)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解释原则被滥用使保险公司败诉 我国《保险法》第3l条明文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 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 益人的解释。”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原则本是为平衡非保险条款起草者 的利益而设定的,是对保险人利用起草保险条款获得利益的限制。然而,由于我国 《保险法》和《合同法》对该原则的规定非常笼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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